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1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98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係
供應毛豬及兼做鐵庴為業,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上訴人在南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做
鐵厝屋更新工程,有該公司管理部經理李大維出具證明書可證,不可能前往脅迫被害
人吳進義。⑵證人陳清心於原審亦證稱:「當日僅有周進傳一人去伊家」。遍查全卷
亦無上訴人策劃或教唆任何人限制吳進義行動自由以迫其還債之證據。⑶共同被告周
進傳稱:「甲○○係陪我一起去向吳進義的哥哥取款,並無其他目的」,「跟我去都
是在我家泡茶」。吳明家在偵查中稱:「甲○○是要到周進傳家泡茶」。高同順稱:
「吳進義說要到周進傳家泡茶吳進義說欠周進傳的錢,商討如何還」。⑷被害人就所
謂剝奪行動自由之指摘,每次供述均有不同,且稱:「我自己與他們一起上車」之語
,原判決對有利上訴人之供述,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吳永川、陳清心之指證,且被害人於原審調查
中稱:「二次被帶走也不算是自願因害怕……」共同被告吳明家在警訊時稱:「是甲
○○打電話給我說:高同順與吳進義在東門路三段等我,叫我去載他們……」,「是
甲○○打電話好幾次……」,「他們打電話給吳家說要準備十七萬元才可以贖人」。
上訴人在第一審辯護意旨狀中亦稱:「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被告周進傳、甲○○雖因吳
進義借款不還,曾與吳進義共同至吳家籌款……」(見上更㈠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
行以次,警卷第六頁正面倒數第三、四行、背面第二行以次,一審卷第一一六頁背面
倒數第二、三行)。而以上訴人所辯:第一次之事,伊未參與,為警查獲當日與其他
被告在周進傳家泡茶,吳進義說要請其兄代還欠款,才一同前往,並無強押行為云云
。以及李大維之證言與其所出具之證明書,不足採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被
害人在偵、審中雖曾稱被脅迫上車地點或稱在開元路,或稱在永康鄉○○○街六號,
然開元路、中華西街六號相近,故混淆致說詞不一,實際地點在永康中華西街六號被
迫上車。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係高同順與一不詳姓名之人至永康鄉○○○街六號脅迫
其上車,車行至台南市○○路○段改搭吳明家所駕駛之車。另陳清心於偵查中已明白
指出:「那天(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凌晨四時許(被告四人)押伊兒子(吳進義)到
伊家說,伊兒子向他們的地下錢莊借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且叫伊開二張本票共
十七萬元給他們,如果不開要打死伊兒子……」。業據原判決在理由中予以說明,復
有本票、行動電話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共同連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
事實。對共同被告周進傳、吳明家、高同順等對上訴人有利之詞,原判決理由內漏未
說明取捨之意見,其踐行程序雖稍瑕疵,但上訴人確有參與以非法方法剝奪自由,已
如前述,顯然於原判決就犯罪之認定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
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
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