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1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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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九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乙○○、甲○○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與已判刑確定之共犯吳銘城所供
情節互核一致之自白,參酌被害人陳厚慈等三人之指證,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
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
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執己見,就與原判決
主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量刑之
輕重,乃事實審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況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等二人
犯罪之一切情狀,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而持
槍強盜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情又非可憫恕,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之減刑規
定,依法無從再減其刑之理由。殊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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