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04
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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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丙○○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丙○○
○明知種在高雄縣阿蓮鄉○○段0000000號土地毗鄰南端同段六六一號公地內
之龍眼樹,為上訴人甲○○所有,竟意圖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誣指為非上訴人所有,而
教唆乙○○誣告上訴人,事證明確。乃原審却曲解事實,諭知丙○○教唆或共同誣
告部分無罪,顯屬違法等語。
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
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本件原判決對上訴人甲○○自訴意旨指
被告丙○○明知乙○○無權強採上訴人種在高雄縣阿蓮鄉○○段0000000號
土地毗鄰南端同段六六一號公地內之龍眼,丙○○竟意圖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教唆
乙○○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八日具狀向第一審法院自訴,謂該龍眼樹非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却自訴乙○○強採上開龍眼樹之龍眼,涉有強盜、恐嚇罪嫌後,業經法院判決
乙○○無罪確定,認上訴人虛構事實誣告乙○○,但乙○○自訴上訴人誣告案件,亦
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因認丙○○有教唆或共同誣告罪嫌云云。業於理由內
敍明:丙○○、乙○○,因與上訴人為龍眼樹之歸屬,而涉及採取孳息糾紛,經上
訴人分別提起乙○○涉犯強盜、恐嚇,丙○○涉犯贓物罪嫌之自訴或告訴。嗣乙○
○以上訴人自訴其強盜、恐嚇等罪之犯罪時間(即七十年九月十日),係其出海航行
時,遂於七十二年三月八日向第一審法院自訴上訴人誣告,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
定。但乙○○既有不在場證明,即乙○○認上訴人自訴其強盜、恐嚇為誣告,而自訴
上訴人誣告,究非虛構事實,欲誣陷上訴人入罪。故嗣後上訴人自訴乙○○誣告,亦
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凡此經原審調取有關案卷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自
字第一九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三號、本院七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等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一審自字卷第三十七、六十九
頁、一審自更卷第二十二頁)。乙○○自訴上訴人誣告,既未構成誣告罪責,則丙○
○○不論有無教唆乙○○自訴上訴人誣告,丙○○尚無成立教唆或共同誣告,而負
誣告罪責之可言。此外又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丙○○有上訴人所指訴之教唆誣
告之犯行,從而論斷丙○○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丙
○○○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述其
論斷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
決上開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
指明,僅以自己之說詞,謂原審曲解事實,諭知丙○○該部分無罪為違背法令云云
,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
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法情事,衡以前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關於被告等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丙○○偽造文書(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八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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