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1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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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 林楊碧蘭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自字第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略以自訴意旨稱:「被告甲○係麻正貨運行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X-六四六
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南縣中洲往學甲一七一號公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途至台南
縣學甲鎮一秀里十三鄰一秀一五四-五○號,向西一○○公尺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肇事前二十公尺,已看見被害人(上訴人之夫)林文宏駕駛車
號GU-四四九七號小客車,迎面駛來,竟未防範危險發生,將車靠右行駛,致兩車
在中心線附近相擦撞,使林文宏遭受胸腹腔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及胸腹腔挫傷合
併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不治,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死亡。認甲○犯有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惟經調查結果,本件車禍發生地
點,為劃有中心線之雙向二車道路面。肇事後二車各自停在自己之車道旁路肩草地上
。依路面遺落碎片、車損情形及現場圖所示等資料研判,碰撞地點,係在被告遵行之
車道內,其肇事咎責在於死者林文宏駕駛小客車違規侵入來車道發生對撞。事經兩次
專業鑑定,亦同此認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主張兩車會車擦撞一事,
與事證不符,亦依據卷內車損照片等資料詳為說明。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摘引筆錄片
段,斷章取義,主張被告眼見迎面來車,仍漫不經心,不為戒備避讓,致兩車於會車
時擦撞云云,任為事實上之爭辯,置原判決所憑之卷證及其明白論斷於不顧,殊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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