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1
瀆職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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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 錢金木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
自字第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訴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為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因而
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論綦詳。上訴
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以:被告是
法律專家,未盡舉發員工犯罪責任,反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
訴人長期在生活及精神上遭受重大打擊與傷害,如今二審竟駁回上訴,顯示只許官員
放火,不許百姓告官云云,漫事指摘原判決不當,殊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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