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1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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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為方清福處理債務,方清福將支票簿及印章
交伊保管,有默認伊得使用支票之意思,伊僅係簽發後忘記告訴方清福而已等語,認
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
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
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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