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2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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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曾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
期徒刑九月,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三年二月三
日三時許,駕駛○○-○○○號計程車,在台北市○○路○○○巷口,搭載乘客胡○
玲後,見胡○玲獨自一人,認有機可乘,頓萌強劫及強姦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隨即違反胡○玲意思,將車轉入台北市○○路○○○巷內之停車場後(停車場
之出口為○○路○○○巷),取出其所有扳手一支抵住胡女,並聲稱其為通緝犯,如
不從將予殺害等語脅迫胡○玲,致胡女不能抗拒,而強取胡女皮包內現款新台幣(下
同)一萬五千元(千元券十五張),上訴人得款後,再以同一方法脅迫胡○玲褪去下
半身衣物,胡女亦不能抗拒而褪去,上訴人即在車內置物箱中取出事先備妥之保險套
一個,撕去封套後,套於陰莖上強姦胡○玲得逞,事畢將胡○玲趕下車後逃逸,並將
計程車開往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口附近停放,製造車輛失竊之假象,作
為日後推卸責任之藉口,胡○玲旋依據記下之車號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
路派出所報案,經警於同日上午循線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上訴人住處
將其捕獲等情,係以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自白甚詳,核與被害人胡○玲指
訴被強劫強姦之情節相符,復有上訴人強劫所得之千元鈔十五張計一萬五千元,經警
扣案後發還被害人之贓物領據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之警
訊自白,完全係在上訴人自由意思下所為,警察人員並未對上訴人施予任何強暴、脅
迫,而警察人員將上訴人帶至派出所三樓,乃因被害人要求不要見到上訴人後採取之
權宜隔離措施,並非帶去刑求等情,已據證人即長春路派出所主管康振春及警員藍哲
明、韓志平於第一審調查及原審履勘時結證屬實;證人韓志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
前審調查時,亦同此供證。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案移檢察官偵查時,並未提
及有遭警方刑求情事,且迄未提供遭受刑求,身體受有任何傷害之具體事證供調查,
所辯警訊自白係出於刑求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害人胡○玲除多次確鑿不移指訴犯嫌
即為上訴人外,並謂上訴人方面要和解,但其不願意,上訴人之母柯高○英亦稱被害
人不與其見面,沒有人出面談要如何解決(見原審上重更㈠卷第七二頁正面),另案
發後胡○玲向警方陳報之地址即台北市○○路○○○○○號三樓,當時係經營「○○
○男士護膚中心」,從事男士護膚按摩指壓業務等情,業據胡○玲供明,復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警中分秉字第○○○○號函可參(胡○
玲指該店係其表哥曾○良所開設,中山分局函載負責人為曾○彬)。胡○玲並陳稱案
發前晚是去該店找曾○良聊天到三點多才離開,因為曾○良要看店,且其天津街住處
離○○路很近,才獨自離開云云(見原審上重更㈠字卷第一四頁背面、一五頁正面)
,而上訴人亦謂不知有該指壓店,不識曾○良等人,則案發當時,被害人係一未婚女
子,既與上訴人素不相識,無任何過節,復始終未向上訴人家屬要求金錢賠償,應無
虛構遭計程車司機之上訴人強劫一萬五千元併強姦之事報警之動機。且上訴人之體型
黝黑、微禿捲髮,外型異於他人,有照片二幀可按(見偵卷第十三頁),應易於辨認
,而被害人係案發當日即在警局指認上訴人無誤,歷經偵審中仍堅指不移,苟非上訴
人所為,焉會如此﹖上訴人強劫強姦地點,確定是在○○路○○○巷內之停車場(入
口在○○○巷,出口為○○○巷),並非一審勘驗筆錄所載○○○巷內之停車場,業
據被害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指證明確(見原審上重更㈠字卷第一○九、一一七頁),
被害人於凌晨時分遭強劫強姦,處於恐懼緊張之情況下,其事後憑當時所得印象,回
憶現場位置難免有所誤指,但不違情理,尚難執此認其指訴係虛構不實。至上訴人辯
稱被害人於警局首次指認時,謂上訴人並非強劫及強姦之嫌犯,過十分鐘後始指認其
為嫌犯一節,業據被害人陳明最初是從窗戶遠遠地看,窗戶只開一點點,上訴人正跟
警員講話,只看到側面,不是很清楚,後來警察將上訴人帶出去,才認出是上訴人(
見同上卷第一八頁),上訴人指被害人係經警方誘導,始為不實之指認等詞,委難憑
採。再被害人遭強劫強姦之時間係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凌晨三時許,上訴人辯稱其於當
天凌晨一時許就寢,三點多警方打電話至其家中前均未外出,因其父告知電話為車行
打來,以為車行要催討債務,唯恐車行逕將車取回,乃於四時許外出查看車子是否遭
車行取走,順便營業賺些錢及找朋友籌款應急,外出後因未發現車子,認為車子已被
車行取回,所以才未報案,並打電話給朋友莊○金調錢及協助找車,至七時許返家,
即主動與警方聯絡而遭逮捕云云。查上訴人係駕駛計程車為業,其自承平時於晚間七
、八時即結束營業,夜間甚少外出營業,所謂案發當日凌晨四時許得知有人以電話向
其父查詢時,何以反於常情急於外出找車營業﹖又上訴人固有積欠車行債務及車行曾
將車取回情形,惟據車行負責人卓○英到庭證稱:平常即有對上訴人催繳,並非在案
發之前才忽然催討,至取回車子一事,是發生在一年多以前之晚上約十時許,但事前
有知會上訴人,並未發生在半夜不通知上訴人即逕行取車情事等語,可見車行取回車
輛有一定之程序,不會不告而取,上訴人縱認該車被車行取回,亦應等待上班時間再
往處理,斷無於凌晨即電召友人前來急於處置之理!況上訴人坦承尋車未着之後,並
未即時報案,而是在警察前來之後,才交待其姊及車行趕快報遺失等情(見同上卷第
四五頁背面),而依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所載(見第一審卷第
五七頁),報案人為車行老板姜○昌(為卓○英之夫,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死亡
,戶籍謄本附原審卷),報案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報案內容指營小客車係八
十三年二月三日四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街口失竊,綜上情節以觀,足見
上訴人是將該車藏置後以尋車為由故佈疑陣,姜○昌係事後根據上訴人所交待之資料
報案失竊甚明。證人莊○金於原審前審調查時,雖證稱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凌晨五
時許,陪同上訴人尋車未獲云云,亦難排除上訴人故佈疑陣之情。另上訴人所駕駛之
○○-○○○號計程車,事後被發現停於板橋市○○路○○○巷○弄口,據目擊證人
即居住於附近之居民劉○寅於第一審結證稱:於二月三日(按即案發當日)上午八時
許即看到該計程車,方向盤並上有枴杖鎖等語;嗣於原審前審調查時,亦證稱:「我
發現三天後即向新海派出所報案,因車子妨害出入,當時駕駛座旁之窗戶未關……車
子方向盤有枴杖鎖鎖著……車子是先抬到巷口後又妨害交通,我請堆高機移至空地…
…他們(指警方)說(該車)未報失竊」等語,是上述○○-○○○號計程車於八十
三年二月三日上午被發現時,係停放於上述地點,並以枴杖鎖鎖住方向盤無訛。苟如
上訴人所言,該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夜間失竊,則該車應為竊賊所棄置,以竊賊並
無該枴杖鎖鑰匙,又如何能上鎖﹖且既將竊來之車丟棄,又何須上鎖﹖按上枴杖鎖乃
一般使用自用車之人為防失竊而為之習性,竊賊棄車仍上枴杖鎖,實有悖常情,顯見
該車係案發之後,為防追查而駛往上開地點藏置,堪可認定。至第一審卷附該車照片
未見枴杖鎖一節,經查該車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放罝該處,在約三個月後之八十三年
五月初始經警尋得,且車窗未關,車門未鎖,歷經三個月後,車內異常凌亂,已不復
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放置當時之情形,應以事發當日上午即發現該車之劉○寅所供為可
取,上訴人所辯該車失竊,其車並無枴杖鎖云云,自無足採。偵查卷附○○紀念醫院
出具之台北市醫院受理強暴案件驗傷及檢驗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之身體、四肢及外陰
部、陰道經檢驗結果,均無外傷、抓痕或瘀血情形,臨床發現不足以與其情節相驗證
,原審前審就此記載之真正含意函詢該院,雖經該院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院醫
婦字第○○○○○○號函復,認依上述臨床檢查驗傷結果,尚無足夠明顯證據顯示係
被強暴等語。惟觀之被害人所陳及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本件被害人係在計程車內
,遭對方持械及以言詞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任由對方強取財物,進而命被害人自行脫
去下半身衣著,而予姦淫,上訴人既未毆打被害人或對被害人使用暴力,且被害人因
受脅迫,不敢亦不能加以抗拒,因此,被害人身體、四肢未見抓傷、瘀血,亦屬當然
之結果;又上訴人於姦淫被害人之前,曾使用保險套套在陰莖上,而保險套外表塗有
潤滑劑,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因而被害人外陰部及陰道未因摩擦而有破皮或紅腫情形
,亦屬正常,前述馬階醫院之檢查結果及函復資料,並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又上訴人係在○○路巷內停車,隨即持械並以言詞脅迫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
強姦被害人,並未事先以車內之「中控鎖」鎖住車門,使被害人不能下車,故縱上訴
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未設「中控鎖」,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為本件犯行。而扣案之保
險套封套,經鑑定結果,雖未發現有清晰指紋可供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十
一月二日陸㈡字第○○○○○○○○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惟該保險套封套係經上訴
人丟棄於車外,事後始經警方尋獲,其於遭棄、拾獲及保管過程,指紋被磨損,而無
清晰之指紋可供比對,並不違背經驗法則,不得援為否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至上訴
人請求調查案發當日上午,其家中○○-○○○○○○○號電話之通話情形,經原審
前審向交通部新莊電信局查詢,據該局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莊營查密字第○○○
○號函復,上述電話當日之通話紀錄因紀錄磁帶逾保存期限業已銷燬等語在卷,已無
從再為調查。上訴人所辯各節,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核上
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強姦罪。其曾犯詐欺罪,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有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於未滿五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惟本罪之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又其前犯之罪為因租車而起之詐
欺罪,非屬暴力犯罪,此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且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迄本件犯罪時
,已逾三年均無任何犯罪紀錄,依其犯罪之情節,除對被害人施以脅迫外,並未施以
任何暴力,事後即將被害人釋放,足見人性未泯,且其身為獨子,家中尚有年老父母
待其撫養,其因一時失慮犯此重罪,若依法定本刑處以死刑,稍嫌過重,足以引起客
觀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援引懲
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以強劫而強姦罪,並審酌上訴人之品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其作案所用扳手一
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併宣告沒收。至盜匪所得
一萬五千元,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故不另為發還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
判決係說明扣案之保險套封套無清晰之指紋可供比對,尚難以之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
據,並非以該保險套封套作為論罪之主要依據,而證人即台北市長春路派出所主管康
振春於第一審已證稱:上述保險套封套係其派出所同仁在○○路○○○巷內找到的等
語,故縱原審未再詳查該保險套封套係由長春路派出所何人在該○○○巷內何一定點
所尋獲,均與判決主旨無關,亦難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
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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