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2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三、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謝易良(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六日出生)之母,其於民
國八十二年一月廿一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九十六巷十九號住處二
樓,因謝易良穿妥衣服、襪子原擬上學,却於吃畢早餐後又上樓回房睡覺,經上訴人
一再催促仍不肯上學,上訴人眼見即將遲到,一時心急氣憤,在該二樓樓梯口處出手
推站在該處之謝易良欲促其趕緊上學,本應注意於樓梯口處避免使人跌落受傷,能注
意竟未注意,致因用力過猛,使謝易良站立不穩跌倒而沿樓梯滾落摔至二樓與一樓樓
梯間轉折處平台,其頭部因撞及梯階及平台旁牆壁,致左右顳部、顱枕部受撞擊傷,
當場昏迷不醒(未致重傷程度)。上訴人見狀隨即以手壓謝易良胸部,施以人工呼吸
,仍未見有何反應,內心甚為緊張,乃將謝易良拖至三樓其房間內,嗣上訴人認如將
謝童送醫萬一無法救治,事為家人知悉必遭責罵,且因其與任職警員之男友黃富林婚
期已近(預定於同年月廿九日訂婚,同年二月七日結婚),倘黃富林父母因之得悉其
曾與人同居生子,恐將反對該婚事,乃萌生殺人犯意,以雙手緊掐謝易良頸部,使其
頭部、手腳顫動、舌頭突出,至窒息死亡為止。之後又至一樓廚房尋得利元牌飼料袋
兩個(黃、白顏色各一)及紅色塑膠帶乙捆携至三樓房間內,先將白色飼料袋套入黃
色飼料中,再將謝易良屍體裝入飼料袋內後,將袋口折疊,以紅色塑膠帶綁緊,並將
屍袋置於房內,於外出時將房門上鎖,以防家人發現及伺機將謝童屍體予以丟棄。上
訴人為圖得黃富林之助力,乃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及晚上八時許先後兩次以電話與黃富
林聯絡,且對之佯稱其子謝易良早上上學後突告失蹤,並以有要事請黃某至其住處商
量。迨當晚十時卅分許,黃富林駕駛其所有PW-五三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至上訴人住
處,適上訴人不知情之妹陳秋杏邀上訴人同往彰化縣和美鎮謝有村(即謝易良之生父
)尋找謝易良,至同日晚上十一時卅分許,上訴人返家見黃富林已在住處守候,乃邀
同黃富林至其三樓房內告以早上因謝易良不願上學,在二樓樓梯口不慎將之推落樓梯
,撞及牆壁因而死亡,乃將屍體裝入飼料袋置於房內等情,黃富林則規勸上訴人前往
警局自首,但為上訴人所拒,並提議將謝易良屍體丟棄以汽油焚燬,黃富林因念及婚
期已近,恐影響雙方結婚,遂予同意,而與上訴人基於損壞、遺棄謝易良屍體之犯意
連絡,於翌(廿二)日凌晨一時卅分許,趁上訴人家人均已入睡之際,由黃富林幫忙
將屍袋抱至其停放在甲○○住處附近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後座,上訴人則携帶事先備妥
以保特瓶裝之汽油乙瓶,由黃富林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附載上訴人共同將謝易良屍體載
至台中縣清水鎮○○路第一公墓,於路旁停車後二人下來,由黃富林將屍袋自車內後
座抱出丟棄於路旁駁崁下方墓地,再由上訴人爬下駁崁將汽油潑灑於屍袋上點火焚燒
,之後二人即駕原車離去。迄同年三月八日經人發現該被焚燬且已腐敗呈骨骸化之謝
易良屍體,乃報警處理,並報由檢察官率同法醫到場相驗,嗣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
局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或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予以認定,並於判決書內敍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至於被告先後自白出於一致,祇足為自白有無瑕疵之準據,不足為與事實相
符之證明。原判決依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警方借提訊問時及解還檢察官偵訊時
之自白、借提時之現場表演錄影帶,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認被
害人為頸部遭絞壓死亡等證據,認定被害人係被上訴人以雙手掐頸部致死。惟查上開
法醫中心並未檢驗或解剖屍骸,僅依憑原審檢送之卷內筆錄、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
、勘驗筆錄等資料,認上訴人上開自白所述掐被害人脖子時,被害人之手腳及頭有顫
抖之情節,符合法醫學之學理,且此現場鮮有人知道或注意,因而肯定上訴人所述屬
實,認定被害人係被扼死,並未說明何以非被汽車撞死或非被人自樓梯推下摔死(見
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一四七頁)。然頸部如被緊掐致呼吸困難必會掙扎,似為一般
人之常識及反應,能否謂鮮有人知悉,已非無疑。且上訴人自白之情節縱合乎上開法
醫學學理,亦尚不足以證明其自白必與事實相符。原審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僅
依上訴人上開自白據為認定上訴人扼死被害人之唯一證據,顯有可議。㈡、事實審法
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
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為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之前審提出電話錄音帶及其譯文,依譯文所載,黃富林對上訴人
指責其開車撞死被害人,卻叫上訴人代負刑責等情,或支吾其詞,或無言以對(見原
審上重訴字卷第七十七、七十八、二一○頁)。究竟實情如何﹖黃富林何以不否認撞
死被害人﹖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㈢、科刑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十六日之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均係
稱被害人係被其推倒頭部撞牆致死,原審既認定被害人係被上訴人扼死,卻又引用上
開自白據為論罪證據之一,即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㈣、原審受命法官林榮龍及第一
審合議庭三位法官勘驗上訴人八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現場表演錄影帶後,勘驗筆錄並未
記載表演時上訴人之表情、手法、態度如何(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二頁、
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三十八頁),惟原審以上訴人於現場表演過程臉部表情從容、
舉止自然、手法熟練、敏捷,有勘驗筆錄在卷為證云云,認上訴人之自白無臨時捏造
可能,而據為論罪之證據之一,其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亦欠允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殺人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過失傷害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