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2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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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夏展義(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以重利為常業之犯意
聯絡,夏展義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後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時間內,在高雄市○○○路一九○號十二樓之一,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
擎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億公司)名義,利用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需款
孔急之急迫情勢,以顯不相當之重利,貸放金錢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利息,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十二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借據、票據、帳單
一批及帳冊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
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與夏展義共貸款予徐明芳等七十
四人,涉犯重利罪嫌,並請求宣告沒收扣案之物(即支票八十九張、空白支票二十三
張、借據八十六張、帳冊一本、本票八十六張、帳單九十五張,見八十三年七月十九
日移送之警卷第九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惟原判決僅就原判決附表所載三十七名被
害人部分予以判決,對於其餘被害人部分全未論及;又除原判決附表證物欄所示之扣
押物予以宣告沒收外,對其餘扣押物未予宣告沒收,又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自有
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
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
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乘顧客急迫之際而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惟借款人葉家成、陳水源、陳鶯見、蘇國光、馮立煌、周永杰、鮑慶
國、陳政峰、賴桂林、劉峯銘、張順意、程素容、吳象舜、冒名楊水茂者、黃太太等
人並未陳明借款之緣由;另借款人徐明芳、李卿嘉、劉豐榮、羅文皓、陳辛助、許秀
英、詹原胡、簡麗花、簡萬春、劉鑫晶等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亦均未陳稱是否因急迫
或如何之急迫而借款。原審對上述借款人有無或如何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借款之
重要待證事實,未予調查究明,僅以上訴人索取之利息過高為由,推定係乘他人急迫
之際而貸與金錢,顯有可議。㈢、原判決依證人賴明宏、楊水茂之供述,認持賴明宏
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者為冒名楊水茂者。惟上開供述如果無訛,則冒名者事後既不還
款,似已涉嫌詐欺,而非被害人,原判決認該冒名借款者為被害人,有理由矛盾之違
誤。㈣、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擎億公司名義,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
高利貸業務,則此部分是否牽連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原審未予置論,亦有
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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