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2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0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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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承包興建羅清榮位於臺中市○○路一五一號頂樓加蓋
及現有房屋修建工程,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新村一
○○號,取得由羅清榮簽發,第B○四二二八三號,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期,面額
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之支票一張,即意圖供行使之用
,未經許可,於八十三年五月底或六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支票之八十三年
七月二十二日期加一撇,塗改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予以變造後持交李美英清償
欠款。嗣因未依約履行興建工程,羅清榮循線追索交付之支票(支票原本現存放在臺
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始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變造有價證券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則其所應沒收者,自係指偽造或變造後之有價證券。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將前開
支票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期,變造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期,則其所應沒收者
自係指經變造日期後之支票,乃第一審判決主文竟將系爭應沒收支票之日期,載為未
變造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殊有違誤,原判決未發覺糾正,仍予維持,難謂適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
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
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原判決既認定系爭支票原為八十三年七月
二十二日期,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取得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底或六月初
某日,予以變造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期後,持交李美英清償欠款。則衡諸常理及
經驗法則,該項變造日期行為,非但於告訴人羅清榮無不利,且於上訴人亦無任何實
益,上訴人該項變造行為之動機如何,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並於事實欄記載,尚嫌疏
漏。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變造系爭支票日期,所依憑之證據為告訴人之指訴及上訴人
在偵查中坦承:「……我更改日期(指前揭支票發票日期)」等語(見偵字第八五七
七號偵查卷三十二頁第二行)。然當日偵查時檢察官先訊問上訴人有無變造系爭支票
日期,上訴人係答稱:「我未將發票日改為七月二十三日」,嗣訊問告訴人「有何證
據證明甲○○變更發票日期﹖」告訴人答稱:「我不敢確定,因我的存根聯是七月二
十二日,且開票給他時有朋友在場,他叫謝孝錫、謝瑩亮」;檢察官再問上訴人「是
否如此﹖」上訴人答稱:「我拿票時他們有在場,但我更改日期」(見上開偵查卷三
十一頁背面、三十二頁),就上開訊問內容觀之,上訴人所稱:「……但我更改日期
」,能否即認定係坦承其變造支票之日期,饒有研究餘地,原審未查明其所稱該句話
究係何意,遽採為其論罪之依據,亦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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