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25
強姦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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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君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
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雙方曾在台南市○○路○段○○○巷○○
號二樓之二甲○○住處發生性行為後,姚某曾擅以相機拍攝陳女
之裸照三、四張(雖經陳女發覺將底片打開惟未完全曝光),嗣
甲○○認有機可乘,遂與其友即上訴人乙○○共萌姦淫之念,乃
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前後晚上,共同前往台南市東門圓環附近之
里奧KTV,再由甲○○打電話要陳○君至里奧KTV赴約,惟
為陳女所拒,姚某乃以言詞脅迫稱:妳若不過來,以後妳自己會
很難看等語,致陳女因慮及姚某手上有其裸照,乃不得不赴約,
而使陳女行無義務之事,迨陳○君抵達里奧KTV後,甲○○又
承續前強制之概括犯意,於翌(六)日前後凌晨零時許以同一方
式脅迫陳女與乙○○至其前揭住處,詎抵達前揭處所後,乙○○
即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方式強將陳女拉至房間內欲行強姦,惟陳
女反抗,甲○○竟先後三次進入房內亦以施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
將陳女壓制於床上,並以手腳踼打陳女,而顏某則強力撕扯陳女
所穿之外衣褲,至使陳○君不能抗拒,而由乙○○強行加以姦淫
得逞,案經陳○君告訴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
淫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或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
之立場,其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犯
罪情形需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上
訴人等自始否認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晚曾脅迫陳○君前往里奧
KTV唱歌後,再脅迫陳○君前往甲○○住處共同予以強姦等情
。黃○雅在偵查中亦供證當晚泡茶後各自回家(見偵查卷第二十
二頁)。陳○君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待詳查,遽行判決,
自屬難昭折服。㈡甲○○否認以電話脅迫陳○君前往里奧KTV
,其在原審辯稱陳女當晚約八時三十分,打了三、四通呼叫器給
我,我才回電話告知陳女在里奧KTV見面,請向電信局調查八
十三年一月份里奧KTV及陳女電話明細表即可證實(陳女電話
:○○○○○○○、○○○○○○七,甲○○呼叫器○○○○○
○○○○,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背面),此與其應否牽連犯強制
罪,至有關係,原判決未予調查,未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無從調查
之原因,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綜上
所述,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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