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8
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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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一一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罪刑。
係依憑上訴人及已判刑確定之共犯賴永進於偵查中供承之情節,參酌扣案統一發票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認上訴人於接受檢調單
位偵訊時,精神意識,均屬正常,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證據上理由矛盾、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
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
。僅主張其有精神病云云,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與原判決主旨無關之事項,專憑己
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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