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8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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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
人於警訊之自白,綜合證人蕭森良及警員林俊材等人之證詞,扣案安非他命等證據,
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
及刑求之主張,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並主張其警訊自白,係出自刑求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
,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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