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8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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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八號
上訴人即
被告之父 蔡賀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蔡賀名上訴部分
按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
十五條前段及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又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利
益獨立上訴,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甲○○於民國六十五年七月一日出生,計至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已滿二十歲而
成年,且非禁治產人,其父即上訴人蔡賀名於同年七月二日始為被告之利益獨立提起
上訴,按諸首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甲○○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文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經接受治療
,近半年來,病情呈現不穩,為精神耗弱之人,因缺錢花用,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一號台南郵局第三十五
支局包裹部,持其家廚房之水果刀一把伸入櫃台,於距該支局郵務佐陳秋寶尚有三、
四十公分無法砍到陳秋寶之距離,以該刀指向陳秋寶施以恐嚇,藉口要借新台幣(下
同)二十萬元,欲使其交付該支局所有之存款二十萬元,陳秋寶心生畏懼,惟仍與之
虛以委蛇,並佯稱要至後面取款,趁機暗中按下警鈴報警,甲○○察覺有異,未取得
金錢即迅速離去。甲○○心有不甘,又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四分許,至台南市○○路○
段二五八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內櫃檯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
以挾持人質逼令銀行行員就範之方式取得財物,遂持上開水果刀抵住在場之存款客戶
謝黃秋美頸部,脅迫銀行行員楊東穎交付二十萬元,楊某告以:沒那麼多錢云云。甲
○○即命楊某將抽屜內全部千元大鈔交出。楊東穎因見甲○○以水果刀抵住謝黃秋美
頸部,隨時可將之殺害並危害其安全,在無其他選擇不能抗拒之情況下,遂將謝黃秋
美甫存入之二萬元及抽屜內之八萬六千元,合計十萬六千元交付甲○○,蔡某得手後
即駕駛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於同日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二巷十七
號前查獲,起出上開十萬六千元(已發還被害人楊東穎),再至其家中起出作案用之
水果刀一把扣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上開恐嚇取財部分,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本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
駁回。至上訴人所犯盜匪罪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以
水果刀抵住顧客謝黃秋美頸部,命銀行員楊東穎交付金錢,伊所施暴之對象為謝黃秋
美,當時楊東穎尚有斟酌交付與否之自由意志,並非不能抗拒,卷內楊東穎筆錄,亦
無陳述已達不能抗拒之記載,則原審遽認其不能抗拒,並論以盜匪罪,自有調查未盡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上訴人一旦精神病發,即六親不認,為心神喪失之人,原
判決不以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斷,率依診斷證明認定上訴人為精神耗弱人,亦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前開犯罪所表現之具體事實,顯非「六親不
認」之情況,原審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及第一審法院囑託鑑定之覆函,認定上訴人為精
神耗弱人,殊無所謂僅憑診斷證明而為事實認定之情形。再上訴人持刀抵住謝黃秋美
頸部,脅迫銀行員楊東穎交付金錢,楊東穎眼見上訴人可隨時取人質性命,情況危急
,在別無選擇情形,交付金錢,其交付顯因不能抗拒,原判決已有說明。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或拘泥於筆錄上之文字用語,為上開指摘,
殊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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