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8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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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已
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簽發黃峻德名義之本票行使,係
得其本人之同意,並非冒名偽造,且伊以該本票調借現款後,曾將其中之新台幣二十
五萬元交付介紹人賴永鳳,並囑賴某轉交黃峻德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亦已依據卷內
事證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對於
原審上開審認,究違背如何之法令,並無一言涉及。核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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