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8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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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訊時係受刑求而為不實之自白,原審僅憑警訊筆錄
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未傳訊警員及被害人到庭對質,顯非合法等語。惟查原
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及已定讞
之共犯鄭錦堂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暨被害人梁麗玉、陳旺、徐榮豐、施曉
娟等人之陳述,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僅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為論
罪之唯一依據,是上訴人對於警訊中自白之指摘,自與其他證據之合法性無涉,原審
縱未對其警訊時曾受刑求之辯解予以調查,因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尚不得執為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查是否命被害人與被告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
權,本件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將各該被害人之陳述提示上訴人,並予以辯論之機會,
縱未命為對質,亦不容指為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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