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8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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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一
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乘騎其兄王礎鋒所有000-0000號機車,頭戴安全
帽、身穿風衣,至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七三號吳艶珠經營之快樂屋便利超市商店,
佯裝購買報紙及飲料,至櫃檯向店員游秋霞結帳時,由身上取出預藏之刀子一把,脅
迫游秋霞離開櫃檯,致使游秋霞不能抗拒,而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約新台幣一萬元後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經游秋霞、吳艶珠將機車車號記下,報警循線至桃園縣龜山鄉
○○路○段一二○六之十二號四樓,查獲甲○○著上揭風衣在家,安全帽置於上址樓
下車庫內其自己所有之另部機車上,000-0000號機車則未尋獲,因認被告甲
○○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強劫罪嫌云云。經調查證據結果,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因將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之身高為一五三公分,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之體格檢查表可憑(附於上訴卷第三十三頁),而扣押之安全帽厚度約二公分
,被告縱戴上安全帽及穿上鞋子,所增加之身高不會超過三至五公分,因認被害人游
秋霞、吳艶珠雖曾指認被告係強劫者,然伊等又供述強劫者身高一七○公分以上或一
六五公分左右,與被告身材不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尚非可採(見原判決第二頁
反面、第三頁反面,理由㈡之6末段及㈢之2)。然查被告係成年人,依常情對自
己之身高應有相當之明瞭,而依卷內資料,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調查時,自承身高為一五七至一五八公分(見一審卷第三十五頁),核與嗣後其於八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往桃園縣衛生局檢查時,檢查表所載之一五三公分有相當之
齟齬,原審未究明其差距達四至五公分之緣由,遽以檢查表之記載為判決之基礎,自
有可議。又一般市售之乘騎機車用安全帽,除本身厚度(包括外殼及內側襯墊、海棉
層等)之外,其頂部與使用者頭部之間是否尚留有空隙﹖本件既有安全帽扣押在案,
被告於穿著球鞋並戴上安全帽後,其身高究為若干﹖是否足使一般人於緊張情況下為
短暫觀察時,誤認係一七○公分以上或一六五公分左右﹖並非不可於確實測量後,為
妥適之判斷,原判決僅以概數略稱:「安全帽厚度約二公分」及「所增加之身高不會
超過三至五公分」等語,即認被害人游秋霞、吳艶珠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不可採信
,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㈡原判決又以證人即承辦警員張芳名、許瑞富於八十四
年六月一日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之兄王礎鋒於案發當日警員前往被告家中查案時
,即當場向張芳名表示涉案機車已經失竊;於派出所時,復告知許瑞富上情云云,據
此為上開機車於案發前確已失竊,不可能由被告騎用犯罪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六
頁,理由㈤之1、2)。然查本件案發時間為八十一年一月九日,證人張芳名、許
瑞富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沒有,(王礎鋒)都沒提到(涉
案機車失竊之事),我們在製作訊問筆錄時,王礎鋒也沒有提到過」,許瑞富與另一
警員古英鴻更稱:「我們與張芳名三人至王礎鋒住處,先在樓下找涉案機車沒找到,
就上樓。王礎鋒、甲○○均在家裡,我們問王礎鋒機車在哪﹖他回答在樓下,我們要
他帶我們去找,他到樓下後,打開裝有喇叭鎖之木門,裡面有三、四部機車,但找不
到他的機車,他說奇怪,應該在這裡面」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正面、五十七頁
反面)。原審採信張芳名、許瑞富於距案發時間已三年有餘,在原審所為之證言,而
不採取伊等於案發後一個月餘,依經驗法則而言,記憶應較為清晰時,在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證言,且未說明其取捨各該證據之理由,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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