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9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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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中柱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賢宗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二、一二○五四、一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統公司)之執行副總
經理,楊人豪(已死亡)係該公司之襄理兼執行副總經理祕書,上訴人甲○○為公司
之財務課長(三人均於八十年三月間離職),代統公司係統一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公司)對於台北地區各學校產品銷售之代理商。乙○○、楊人豪、甲○○
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該公司總經理陳進財要求提
高銷售業績,採行以每箱食品、飲料低於平常售價新台幣(下同)三至十元不等之價
格,銷售予一般中盤商,由中盤商自行至公司倉庫載貨,而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款(
即所謂特販方式)之機會,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下旬起,至八十年三月初止,推由乙
○○、楊人豪事先與代統公司之經銷商吳義農、黃萬得、林清河等人聯絡,利用下班
時間、晚上或例假日,以由乙○○或楊人豪填製出貨單交予吳義農等三人提貨,其或
未填具出貨單,而由乙○○、楊人豪其中一人在場掩護即行載貨之方式,先後多次將
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代統公司倉庫內之「麥香紅茶」、「奶茶」、「菊花茶」、「楊桃
汁」、「咖啡」、「速食麵」等貨物侵占入己,以每箱低於市價十五至二十元之價格
(市價每箱約一百五十至一百六十元)盜賣予知情之吳義農、黃萬得、林清河(均已
判處罪刑確定)。吳義農等三人以貨車至倉庫搬貨時,如遇倉庫看管人員或公司其他
員工盤問,即由乙○○或楊人豪出面偽稱係緊急出貨,再補章或補開出貨單等語,使
員工不敢過問,迨七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後,更以市價一半之價格盜賣予吳義農等三人
,再由甲○○於其業務上所制作之營運報表上為不實之登載以為配合勾串,矇蔽總經
理陳進財,免遭發覺,得手後,由乙○○指示楊人豪將十次盜賣所得貨款,每次三十
萬元共計三百萬元分予甲○○。迨八十年三月初,代統公司總經理陳進財發覺有異,
向乙○○查詢帳目,乙○○唯恐東窗事發,乃於同年三月五日棄職離去,經陳進財命
甲○○會同公司出納黃惠卿、會計王翠香凍結倉庫清點結果,始知共被盜賣二十二萬
六千六百四十五箱貨物,總值達三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乙○○復與甲
○○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二人並自七十九年十一月某日起,至八十年二月止,每
月向公司出納黃惠卿領取代統公司自動販賣機之清潔費五萬元,連續四個月共二十萬
元,共同將該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每月由甲○○分得一萬元,餘由乙○○持
與公司業務員在酒廊飲酒作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業務侵占部分之判
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盜賣代統公司倉庫內之「麥香紅茶」等貨物共二
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之時間,係自七十九年八月下旬起,至八十年三月初止,但
所引用之證據係卷附之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年二月之庫存差異表,並無七十九年八月
下旬及八十年三月初之盜賣貨物證據,則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已不相適合,
且盜賣貨物與將業務持有之貨物加以處分,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有異,
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等共盜賣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貨物與理由及主文論以業
務侵占罪刑,亦不相互一致,均有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
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
科刑。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等共盜賣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貨物,但對於所
盜賣之「麥香紅茶」、「奶茶」、「菊花茶」、「楊桃汁」、「咖啡」、「速食麵」
等貨物,各有若干箱﹖所載總值達三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究竟如何計
算﹖未據原判決詳加認定,及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自不足資以論罪科刑,亦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等於審理中既均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而原代統公司之出納
黃惠卿、會計王翠香於審理亦一再證稱:沒有看到或不清楚上訴人等有盜賣代統公司
貨品之事,實際上庫存貨品沒有作盤點,庫存差異表是陳進財要渠等拼湊出來,就渠
等所知公司的貨品並沒有短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反面、第一
一二-一一七頁,上訴卷㈠第一七一頁、第一七四,原審更㈠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
十一頁),是該庫存差異表所載之內容是否屬實﹖庫存貨品如何盤點﹖何人參與盤點
﹖盤點多久﹖均有查明以為得心證之必要;且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吳義農等三人以貨車
至倉庫搬貨時,如遇倉庫看管人員盤問,即由乙○○或楊人豪出面偽稱:係緊急出貨
,再補章或補開出貨單等語以觀,則代統公司倉庫有看管人員,提貨須有出貨單甚明
,而當時倉庫何人看管﹖是否有上開情形﹖事後乙○○或楊人豪有無補開出貨單﹖凡
此事項,與上訴人等有無盜賣貨物及何時、共盜賣若干貨物或是否係侵占行為均有關
連,亦有傳訊倉庫看管人員查明審認之必要。以上諸端,原審未深入調查,遽行判決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㈣、上訴人等於審理中既否認有
領取自動販賣機清潔費二十萬元之事實,而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諸如領款之收
據,即依上訴人乙○○在警訊之自白及證人黃惠卿之證稱確有交錢給他們之語,認定
上訴人等有領取是項清潔費﹖其採證已欠允當。且上訴人等倘如確有領取該項清潔費
,係依據何種名義而領取﹖黃惠卿交給清潔費作何用途﹖究竟應屬侵占行為抑詐欺行
為﹖原審未予調查論述,亦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案件,惟本
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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