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9
殺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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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許家賓係朋友關係,許家賓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
十七時許,打電話至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一一號「高子星娛樂廣場」找其女友郭
淑惠,雙方因感情發生齟齬,未久被告亦前來該娛樂廣場,郭淑惠乃將與許家賓發生
爭吵之事告知被告,被告旋去電許家賓,並責問許家賓不該再糾纒郭淑惠,二人遂又
發生口角,許家賓乃於電話中警告被告不要離開高子星娛樂廣場等語。同日約二十時
許,許家賓搭乘計程車前來「高子星娛樂廣場」,並分別於兩手之衣袖內預藏西瓜刀
二把,被告見狀,乃勸許家賓先將刀子放好,有事慢慢再談,並轉告郭淑惠打電話通
知陳志銘迅速前來幫忙調解,免生衝突。許家賓遂將二把西瓜刀携至廁所藏放後,與
被告復因郭淑惠之事並發生爭吵,許家賓乃質問被告稱:「你人長得又矮,而手又有
問題,憑什麼資格追郭淑惠」等語,被告一聽,認許家賓嘲謔其人矮身殘不配郭女,
使其自尊心受辱,乃基於殺人之犯意,獨自一人進入廁所內取出許家賓所藏放二把西
瓜刀中之一把,並將該把西瓜刀藏置在背後,默默走向當時坐在椅子上之許家賓後面
,迨接近時,突然以三字經辱罵許家賓,並以左手持西瓜刀猛力朝許家賓頸部與肩膀
間之部位切砍,而許家賓聞聲轉頭過來,其頸部迎面為西瓜刀砍中,致其受有顎下頸
前(上部)砍裂傷乙處,延伸至左外耳輪約二一‧○×一‧○×一七‧○公分及下顎
骨折,氣管、食道以及頸部靜、動脈橫切面斷離。許家賓受傷後,乃衝出「高子星娛
樂廣場」,惟於距該娛樂廣場十餘公尺處,不支倒地。而被告於見許家賓衝出娛樂廣
場後,乃急忙吩咐在場之郭淑惠將地面血跡清洗乾淨,並將殺害許家賓之西瓜刀併同
另一把藏放在廁所內之西瓜刀丟棄,而後乘坐計程車逃逸。嗣經救護車獲報趕來,於
送往私立阮綜合醫院途中,許家賓終因失血過多,而中途死亡。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十
一時三十分許,被告由律師陪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投案。並扣得血衣、
血褲各一件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
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
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仍遽予判決,自
亦無解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敍明共同被告郭淑惠、陳志銘並未參
與行兇,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偵
續字第三十九號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云云(原審上更㈠卷第五十
五頁)。然查該不起訴處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一
日以八十五年度議字第五一一號命令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有該
命令影本在卷可稽。究竟郭淑惠、陳志銘有無參與殺害許家賓,攸關被告與郭淑惠、
陳志銘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乃原審就此未詳查審究明白,遽以上
開已被撤銷之不起訴處分書資為郭淑惠、陳志銘未參與行兇之論據,而認被告獨自一
人犯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於警訊時供稱:
許家賓的左右手衣袖內各藏一把刀;證人郭淑惠在第一審證稱:刀子長四、五十公分
;證人陳志銘在警訊時證稱:被告衝進廁所拿出一把西瓜刀往許家賓頸部揮砍一刀各
等語(警卷第三、九頁背面、一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依此觀之,許家賓左右手衣
袖內,能否藏放四、五十公分長之西瓜刀﹖如西瓜刀為許家賓所有,被告何以知道許
家賓將西瓜刀放置在廁所內,而衝進廁所內取刀砍殺許家賓﹖尚非無疑,而待調查澄
清。本院前次發回時就此已有指明,究竟實情如何,攸關兇刀是否為許家賓所有。乃
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遽認兇刀係許家賓持往,非被告所有,亦有可議。㈢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
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而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
,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亦
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原審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審判期日,並未
將扣案之血衣、血褲,提示命被告為辨認,竟採為判決之基礎,衡此上開說明,其此
部分訴訟程序之踐行,難謂無悖乎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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