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9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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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六號
上訴人 乙○○
右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之父岳惠東生前經營中華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公司),公司股份登記為岳惠東、其母岳郭月英、其兄即自訴人甲○○各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上訴人、岳友利、岳天利各八十萬元,其妹岳珍莉六十萬元。岳
惠東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死亡後,上訴人利用公司由其經營之機會,於八十二
年七月間,向其母岳郭月英以公司需用為由,索取中華公司之印鑑章及岳郭月英、岳
天利、岳珍莉之印章,持交不知情之馬善交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謝玉珍,同時偽造中華
公司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華公司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董事會議
事錄,內容為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虛偽記載上訴人、岳郭月英、岳天利當選為董事
,岳珍莉當選為監事,上訴人當選為董事長,議事錄紀錄人欄偽造岳珍莉之簽名署押
,並盜蓋岳珍莉之印章及中華公司印章於其上。偽造中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將董
事、監察人名單、經理人名單分別記載為董事長乙○○一千股、董事岳郭月英一千股
、岳天利七百股、監察人岳珍莉五百股、經理人岳郭月英。盜蓋岳郭月英、岳天利、
岳珍莉、中華公司印章於其上。將原公司董事甲○○、岳友利二人擅自除去董事之職
務。又同時偽造中華公司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股東名冊一份,將股東岳天利之股份減
為七十萬元、岳珍莉之股份減為五十萬元,股東岳友利同意轉讓其妻林麗芬八十萬元
之股份,僅移轉七十萬元股份予林麗芬,其三人減少之股份共計三十萬元連同甲○○
及岳惠東各一百萬元之股份,則全部移轉登記股份予上訴人一百萬元(增加二十萬元
)其前妻林清菊九十萬元、妻李秋月七十五萬元、子岳子樓二十五萬元、子岳子揚二
十萬元,盜蓋中華公司印章於其上。偽造中華公司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申請書,內容
為檢送上開之文件,請准予變更,盜蓋中華公司之印章於其上。完成偽造該等文書之
手續。明知該不實之事項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持以行使,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
請辦理中華公司董監事及股東持有股份之變更登記,使承辦變更登記之公務員不知其
為不實,而准予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中華公司登
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甲○○、岳天利、岳友利、岳珍莉、岳郭月英、中華公司及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之管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
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
之事實,翔實記載於事實欄內,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
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認定與理由
說明,互相齟齬,抑或事實認定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均屬判決之理由矛盾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馬善交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謝玉珍偽造中華公司八十二年
七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董事會議事錄,並在上開議事錄
紀錄人欄偽造岳珍莉之簽名署押,從而將該署押宣告沒收。惟查依法律規定,有使用
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
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開二議事錄,本應由紀錄
人製作,如事後委由他人整理,依上開規定,本應由原會議紀錄人親自簽名,惟既已
蓋原紀錄人之印章,即非必再親自簽名,則上開議事錄上紀錄人欄上「岳珍莉」之姓
名,究竟係僅在識別為何人,非表示簽名之意思,抑表示親自簽名之意思,即非無疑
。原審未審究明白,遽謂係簽名,已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且如係偽造簽名,因簽
名不能代為,則能否謂謝玉珍不知情,亦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既認謝玉珍係不知情
,又謂其偽造簽名,復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次查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調
查程序,以顯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
違背法令。原審對卷內原判決所指偽造之「中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
察人名冊」、「經理人名冊」等資料,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踐行調查程序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上訴人以辯解之機會,逕採
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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