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9
殺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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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一一八三七、一四○一八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
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前往桃
園縣桃園市○○路二四五號對面空地臨時搭建之陳奕忠靈堂祭拜,並在靈堂內飲酒,
因酒後與綽號「儘磅」之不詳姓名男子發生爭執後,而於同日凌晨六時許離去,竟心
存報復而萌殺意。乃先行至台北縣三重市○○路「紅地毯KTV」邀同張奎聰與年約
二十餘歲綽號「阿賓」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張奎聰與「阿賓
」所有之奧地利GLOCK 廠牌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把及子彈數顆前往尋
仇報復。由張奎聰及「阿賓」分持上揭手槍及子彈,於同日八時許三人共同搭計程車
至陳奕忠靈堂,到達靈堂後,上訴人乃指稱與其發生爭執者,指使張奎聰及「阿賓」
開槍,張奎聰及「阿賓」即持上揭手槍朝黃鈺棠、曹玉官、李春貴、曾金榮等人瘋狂
掃射,致黃鈺棠因而受多發性近距離貫穿式槍傷,造成兩側肺臟破裂、右心室破裂而
形成大量血液於胸腔內,併有右腎、肝臟及腸繫膜的大量破壞,而出血性休克死亡;
曹玉官受有胸椎第五與第六節間骨折脫臼併脊髓損傷導致下半身完全麻痺、左側第三
肋骨骨折、左側氣胸併出血,曾金榮受有胸腹穿通傷、肝臟及膽囊裂傷、右側橫隔膜
破裂;李春貴受有腹部穿通傷、三處小腸及腸繫膜破裂。曹玉官、曾金榮、李春貴經
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三人行兇後立即逃逸,並將上開手槍藏置於台北縣三重市○
○○路一七三號慶一機車行對面淡水河堤防編號○一九○○石樁下方左邊第四石板下
,藏好後三人即分手各自逃亡。案發後於上揭靈堂內拾獲十二顆彈殼。上訴人於逃亡
後之同年十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一二八號八樓之三為警查獲。嗣
於同月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帶警前往上揭藏槍處取槍,而扣得奧地利GLOCK 廠牌一
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把(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四顆、彈匣二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春貴、曾金榮、曹玉官指陳情節相符合,
並經證人即警員廖宗山、林清森分別證述由上訴人帶同起獲扣案之槍、彈屬實。而被
害人黃鈺棠受有多發性近距離貫穿式槍傷,兩側肺臟破裂、右心室破裂形成大量血液
於胸腔內,併有右腎、肝臟及腸繫膜大量破壞而出血性休克死亡;曹玉官因槍傷導致
胸椎第五與第六節間骨折脫臼,併脊髓損傷導致下半身完全麻痺、左側第三肋骨骨折
、左側氣胸併出血等傷;曾金榮受有胸腹穿通傷、肝臟及膽囊裂傷、右側橫隔膜破裂
等傷;李春貴受有腹部穿通傷、三處小腸及腸繫膜破裂等傷,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明確。復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
鑑字第三○四號鑑定書、驗屍照片十五張、診斷證明書三紙等證據可證。且扣案之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槍,均係奧地利GLOCK 廠牌一七
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均具殺
傷力,其中編號0000000000號槍試射彈殼與被害人黃鈺棠等被槍擊現場九
mm彈殼中之柒顆,彈底紋痕特徵吻合;編號0000000000號槍試射彈殼與
同上現場九mm彈殼中之另五顆,彈底紋痕特徵吻合,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四顆,
構造完整,亦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
第五一二五號鑑驗通知書足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殺人
及持有手槍之犯行,辯稱:渠被毆打後即到靈堂旁打電話通知張奎聰及「阿賓」者來
帶渠回去,張奎聰及「阿賓」到達後,知悉渠被何人毆打,即衝過去靈堂開槍,渠不
及阻止,亦不知彼等身上携帶手槍,涉案手槍係警員叫渠透過外人將槍藏置指定地點
,再由渠供出而查獲云云,及另辯稱:渠行為時已因酒醉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並說明共犯張奎聰稱其
並未開槍射擊被害人云云,亦係卸責之詞,無可採取。而被害人曹玉官等人雖稱案發
時上訴人與張奎聰、「阿賓」二人分持三把手槍射殺,然經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現場僅有兩把手槍擊發之彈殼不符,且行兇用之手槍亦僅扣案之上述二把,
被害人曹玉官等人突遭射擊驚恐之際,所見可能有誤,上述指訴,並不足採。是以本
件係上訴人於案發前在陳奕忠之靈堂遭人毆打,自桃園前往三重市糾集張奎聰及「阿
賓」者携帶槍械返回陳奕忠之靈堂尋仇報復,帶頭指認被害人等由張奎聰及「阿賓」
舉槍掃射之殺人犯行,堪予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與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
彈罪。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部分,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惟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適用較重處罰規定之刑法第
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論科,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軍
用子彈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手槍罪處斷。又上訴人與張奎聰及「阿賓」者以一個殺人之故意,同時同地持槍射殺
被害人黃鈺棠既遂,及被害人李春貴、曾金榮、曹玉官等三人殺人未遂,亦係以一持
續之殺人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所犯殺人
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上訴人與張奎聰及「阿賓」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槍礮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
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款,審酌上訴人因細故即共同持槍行兇射殺無辜,致被害人黃鈺棠死亡及被害
人李春貴、曾金榮、曹玉官等三人分別殘廢或受傷,惡性重大,本應從重處以極刑,
姑念上訴人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犯
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能坦承犯罪並配合刑警人員起出犯案槍械以杜再犯等一切情狀
,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奧地利GLOCK 廠牌一七型
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四顆、彈匣二個予以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
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上訴人有利及不
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併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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