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9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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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二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五、九○五○、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向甲○○借款無力償還,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底、
十二月一日、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十四張,分別冒其夫邱
達斌、其翁邱逢德、其姑母簡秀嫆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並偽造邱逢德、邱達斌之背書
,交與甲○○為擔保;並另行起意,偽造邱達斌、邱范順理為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向廠商購入洗衣機等物轉賣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
仍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偽造邱達斌、邱范順理為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雖有三份,惟係同時所簽定(見第一審卷第七十頁以下),自僅屬一行使及偽
造行為,理由欄亦為單純一罪之認定,主文卻載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主文
與事實理由矛盾。又其同時偽造邱達斌、邱范順理為連帶保證人,係一行為而犯兩個
偽造私文書罪名,應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且既與賣方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
價款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賣方,買方不得為讓與、出售等處分,並不得遷移標
的物等情(見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為應牽連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
罪;再其為圖舒困而買入該洗衣機等製品,隨即轉售,是否詐欺,亦非無疑,原審均
恝置未論,自有未合。㈡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除偽造簡秀嫆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
九張外,尚於八十年九月間至八十三年七月間,偽造邱逢德、邱達斌名義本票多張向
不詳姓名者借款花用,原判決除認定偽造簡秀嫆名義本票外,對偽造邱逢德父子名義
本票部分,僅認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等五紙,其餘部分究竟如何並未審究,亦
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偵查卷附(八十三年偵字第八一八五號第九頁)
編號○二九九六一、○二九九五七號本票上,有邱達斌之印文及署押,是否亦在偽造
之列,自應審酌。又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應甲○○要求,簽發本票抵償並供擔保
,卻於理由認定非供擔保或新債清償,不成立詐欺罪,事實與理由尤相矛盾。以上
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重利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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