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9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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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營偵字第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南縣學甲鎮新榮里一二一號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信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年間,在學甲鎮新生里十二鄰
五八號廠區,興建廢氣回收廠,其竟意圖為信立公司之不法利益,竊佔台南縣學甲鎮
鎮有之學甲鎮○○段二一一一之八地號(重測後為學甲鎮○○段五二三地號)中如原
判決附圖黑色斜線部分十七點三二六六平方公尺土地,以興建廢氣回收廠。而於八十
一年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就學甲鎮○○段土地實施地籍圖重
測,恐其竊佔行為,為學甲鎮公所知悉,竟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該測量隊負責調查
學甲鎮○○段二一一一之八地號及二一三二地號(此為信立公司所有)土地地籍調查
員即上訴人甲○○勾結,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數日內之某日,甲○○至現場
調查二一一一之八地號及二一三二地號之界址時,明知乙○○所指界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E、F、C、G四點界址,非實際之界址,真正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
、C、D點界址,竟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意圖圖利信立公司及乙○○,將明知不實之
E、F、C、G四點界址,載入職務上所掌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足生損害於
學甲鎮公所,在此之前,則於同年月二日,事先將地籍調查表持向台南縣學甲鎮公所
負責管理二一一一之八地號土地之陳玉墜,向其佯稱將依舊地籍圖重測,致陳玉墜不
疑有他,而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蓋章,明知陳玉墜始終未到場指界,竟虛偽記
載由陳玉墜會同到場指界等字樣,俟完成調查手續後,即層報台南縣長核定,交由不
知情之蔡昌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調查結果重測廢氣回收廠未占用重
測後之二一一一之八地號土地,而圖利乙○○及信立公司。嗣經台南縣學甲鎮公所發
現,要求補正,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乙○○、甲○○無罪之
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公務員圖利,乙○○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至現場調查二一一一之八地號及二一三二地號
土地之界址時,明知上訴人乙○○所指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F、C、G四點界址
,並非實際之界址,而真正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點界址,竟對
於其主管之事務,意圖圖利信立公司及乙○○,將明知不實之E、F、C、G四點界
址,載入職務上所掌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足生損害於學甲鎮公所。然原判決
實際並未附具該附圖,其事實之記載尚欠明確。㈡按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故其所竊佔該他人之物,以原不在自己
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者始足當之。原判決理由既認定系爭二一一一
-八號土地,自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即由上訴人乙○○以其配偶李吳阿夏名義向台
南縣學甲鎮公所承租,則該筆土地原即在其佔有使用中,其縱違反租約規定,將該筆
土地中之十七點三二六六平方公尺,供其經營之信立公司興建廢氣回收廠,依首揭說
明,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論其犯竊佔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乙○○始終否認有至現場指界,而原判決雖依憑甲○○在偵查中之供述及
在第一審提出之答辯狀內陳述,認定乙○○有至現場指界(見偵查卷三十一頁背面、
六十八頁背面、六十九頁、一審卷一○一頁背面),然對甲○○於第一審及原審供稱
:信立公司係派謝文喜至現場指界,乙○○未至現場指界等語(見一審卷一一三頁背
面、一一四頁、一五四頁、原審卷四十二頁、六十九頁背面、八十頁),此項有利上
訴人乙○○之供述,何以不足採,未於理由內說明,其理由尚有未備。㈣原判決理由
記載上訴人乙○○經營之信立公司,於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學甲
測區地籍調查人員甲○○前往實地作界址調查作業之前,即已委請民間測量公司先行
測量,理應知悉其廠區內廢氣回收廠佔用原判決附圖學甲段二一一一-八號內黑色斜
線部分所示三角形土地云云。然證人即民間測量公司人員林士禮於第一審證稱:「我
們只是去測建築線,由路心開始測量,以中心線為準,測量與面積無關」(見一審卷
八十八頁背面),則能否因委請民間公司先行測量,即認定上訴人乙○○知悉其公司
廠區內廢氣回收廠佔用上開土地,殊堪研求。㈤系爭二一一一-八號土地,重測前面
積為零點零七四九公頃,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同鎮○○段五二三號,面積增為零點零七
四九四六公頃。嗣台南縣學甲鎮公司認系爭土地重測前位置與重測後位置不符,經再
重測更正,其面積則減為零點零七○七三二公頃,有台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
變更結果通知書、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八二所二字第六二七六
號函送之面積更正前後明細表、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八四所二字第一五三六號函送之更
正前後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考(見偵查卷十四頁,原審卷十、十一頁
,一審卷一三七至一四三頁),依上訴人甲○○製作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調查結
果之重測,台南縣學甲鎮公所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不減反增,而依該所主張系爭土地重
測前後位置不符,再重測更正,其面積則不增反減。上開判斷上訴人甲○○是否有圖
利故意之有利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恝置不論,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
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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