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04
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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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第
一審偵、審中之自白,參酌告訴人辜木水、林振容之指訴,及其他卷存證據資料,而
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
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空言主張通力國
寶大樓之定存單,並非伊一人單獨持有,因受告訴人即該大樓總幹事林振容之電話恐
嚇,才全部承認等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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