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04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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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二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強盜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共犯陳信榮
、徐金祿、吳春泉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林福枝於警訊時之陳述,暨
扣押之犯罪工具彎刀二把、玩具槍一支及無殺傷力之子彈一顆等物,為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伊於案發時間正與陳雅莉及陳雅
莉之女友在滿點汽車賓館內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聲請傳訊
被害人林福枝及共犯徐金祿、吳春泉、陳信榮到庭對質,暨傳訊證人即陳雅莉之女友
詹文君及另一證人蘇旭照,證明伊於案發時是否正在滿點汽車賓館及伊與共犯陳信榮
是否曾有怨隙等情,認為皆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
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係累犯,應就所犯強盜罪法定刑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中之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十三行),顯無違反刑法第六十
五條第一項所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之規定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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