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0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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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
於警訊時之自白,暨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白聰田於警訊及原審囑託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訊問時之陳述,暨經警於查獲上訴人時,當場扣得之安非他命二中包、三
小包(驗後淨重共七十八點三公克)、一大包(毛重約三十四公克)及塑膠夾鏈袋三
包、空塑膠袋一包、玻璃研磨器一組、電子秤一個等物,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證人
白聰田於偵查中雖稱:安非他命係向郭銘山購買云云,核屬廻護上訴人之語,亦非可
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全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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