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05
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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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戊○○
丙○○
己○○
丁○○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律師
蘇新竹律師
吳信賢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十五、一二一六、三二三六、一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乙○○係台南市○○路○段三一八巷一二五弄二十二之
一號維廷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廷公司)負責人,蕭文生、石新吉(以上二
人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及上訴人丙○○、己○○是維廷公司僱用之領班,上訴人戊○
○則是維廷公司僱用之司機,維廷公司多年來專門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台電公司)之電力電線維護、整修、遷移工程,因而乙○○、蕭文生、石新吉、
丙○○、己○○、戊○○在業務上均持有台電公司所有之TPC電線桿及TPCH
PVC風雨線(以下稱T風雨線),詎乙○○、蕭文生、石新吉、丙○○、己○○、
戊○○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乙○○、蕭文生、戊○○共同,乙
○○、蕭文生、石新吉共同,乙○○、丙○○共同或乙○○、己○○共同連續於帶料
工程、拆除工程完工退料時,未如數將應退料之TPC風雨線繳回台電公司,並於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該附表一所示渠等業務上持有之台電公司所有TPC
電線桿及TPC風雨線侵占入己,使用於其所承包應自己供給材料(原應使用TPC
-C風雨線)之工程中(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㈡、上
訴人丁○○係台南市○○路○段四二一巷一一一弄二之三號鎰鑫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鎰鑫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甲○○是鎰鑫公司僱用之領班,鎰鑫公司多年來
專門承攬台電公司之電力電線維護、整修、遷移工程,丁○○、甲○○因而在業務上
持有台電公司所有之TPCH PVC風雨線,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共同連續於帶料工程拆除工程完工退料時,未如數將應退料之TPC
風雨線繳回台電公司,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渠等業
務上持有之台電公司所有TPC風雨線侵占入己,使用於其所承包應自己供給材料(
原應使用TPC-C風雨線)之工程中(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並宣告戊○○、丙○○、己○○、甲○○緩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能否成立,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證
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
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侵占台電公司所有TPC電線桿、TPC風雨
線材料犯行,係以乙○○為維廷公司負責人,丙○○、己○○係維廷公司僱用之領班
,戊○○係維廷公司僱用之司機。丁○○為鎰鑫公司負責人,甲○○係鎰鑫公司領班
,維廷、鎰鑫公司均承攬台電公司之電力電線維護、整修、遷移工程,上訴人等均在
業務上持有台電公司上開材料,竟予侵占,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卷附訴訟資料,台電
公司上開工程,係南協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協公司)所承攬,乙○○
、丁○○係服務於南協公司之成員等情,有台電公司台南營業處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十月二十六日南區工務字第○七二○、○九○五號函附卷可稽(原審上訴卷第五
十五、七十二頁)。依此觀之,承攬台電公司上開工程者,如係南協公司,而非乙○
○、丁○○所負責之維廷、鎰鑫公司,且原判決亦既認定丙○○、己○○、戊○○為
維廷公司領班、司機,甲○○係鎰鑫公司領班,則維廷、鎰鑫公司如未承攬台電公司
之上開工程,則其基於何種關係維修各該工程﹖如何得認上訴人等為因業務上持有台
電公司上開材料,而加以侵占,尚堪研求。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等有無犯罪
,應否負業務侵占刑責,至關重要。乃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上訴人
等侵占台電公司上開材料為由,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等在原審辯稱:因承包工程尚未完工,無法知悉
上訴人等有否侵占云云(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一○頁)。而依卷存資料,乙○○、丁○
○係南協公司之成員,南協公司承包台電公司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尚未結算用料,
致無法知悉是否有侵占台電公司電線桿及TPCH風雨線數量等情,有台電公司台
南區營業處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南區工務字第○七二○號函附卷可稽(原審上訴卷
第五十五頁)。則上訴人等所辯,似非全無所據。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等有
無侵占,亦至有關係。乃原審未詳查審究明白,竟以上訴人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為
由,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
,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而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四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亦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查原
審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判期日,並未將採為證據之台電公司台南區
營業處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南區設查字第○八一七號函、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南區工務字第○九○五號函、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南區工務字第○七二○號函(
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六十八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五十五、七十二頁),提示上訴人等
命為辨認。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訴訟程序之踐行,即難謂無悖乎法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者本件雖係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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