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05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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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乙○○ 男
甲○○ 男
上 訴 人 戊○○ 男
丁○○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八、一二九七一、一二九七八、一四二七一、一六二
八八、一六七一○、一七二七九、一九四一一、一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戊○○、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戊○○等四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携帶大型鐵撬、大型起子等兇器,破壞
保險櫃及抽屜,竊取輝泰鋼鐵公司等公司行號財物,均恃以為生,以之為業,上訴人
丁○○則基於概括犯意參與其中三次犯行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
,仍處丙○○、乙○○、甲○○、戊○○四人共同常業竊盜均累犯之罪刑,判處上訴
人丁○○連續加重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固以自白之任意性及證明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程序之公
正及實現真實之發現,惟各次自白之是否出諸任意及與事實脗合,仍應分別調查,非
可以一概全。本件原判決依憑丙○○等人入看守所後之部分驗傷紀錄及許某等人部分
時間人在監所,卻仍在警訊中自白行竊,而摒棄不採所有被告等之該部分自白。然查
丙○○、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及六日,在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訊中自
白有為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三十八次之竊盜犯行(偵字第一六二八八號卷第二十七頁
以下),此與其等於同年八月間在台灣台中看守所之入所驗傷紀錄似無關連,得否謂
該次自白非出於任意,已非無疑,況丙○○在該次警訊中自承犯案後途經同鄉中興餐
廳,見頗具規模,又入內行竊金錢云云(同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而經警查獲,被告
等犯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四十次之犯行,兩者手法相同,時間緊接,原判決對後者
為有罪之認定,對前者徒以警訊自白可能遭刑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證據上之理
由矛盾。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第三十二、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
四十四、四十八、五十二、五十六、八十七、八十九、一○○、一○三、一○四各次
犯行,各被告之自白與被害人之指訴互核相符,並無被告在監所仍至外做案之瑕疵情
形,此部分其警訊之自白如非出於刑求,仍得採為論罪依據,自應詳查,期勿枉縱。
㈡被告丙○○既於七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七至第十七等十一次犯行,犯罪時間
在七十八年七月間至七十九年三月間,與該確定判決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而為該案之既判力所及,尚待詳查審認。又原判決既於理由內認定甲○○於七
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
,則何能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十二次之犯行;又既於事實內認定被告乙○○八十
年十月九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卻又認定其參
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二十四至第二十九、第四十次等犯行,均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㈢原判決既認定各被告之警訊自白非出於任意,尚難採信,卻於理由三上訴人丁○○
部分,採信陳某及共同被告丙○○之警訊自白為論據,自有未合,此部分是否刑求尚
待查證。另所採共同被告甲○○偵查中供稱丁○○二次到台北行竊之供詞(偵字第一
二九七一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為佐證,與認定陳某犯罪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三十
四、三十九次之行竊地點為台中縣豐原市、新竹縣新豐鄉亦有歧異,均屬理由矛盾。
㈣被告戊○○依原判決所認定,僅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
號之三次犯行(其中一次未得財物),雖所得財物頗鉅,惟憑何證據認定其係常業犯
,未見敍明,亦屬理由未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此部分均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上訴人丁○○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
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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