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25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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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需款週轉,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在高雄縣鳥
松鄉農會,未經其女友即被害人蕭素蘭(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死亡)之同意,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被害人之署名,與上訴人自己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本票一紙,並盜用被害人印章於該本票上,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楊創琦
介紹,向張永晉調借同額現款。嗣張永晉因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乃聲請法院裁定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被害人始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罪
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被害人與之係同居關係,因辦房屋貸款,有經被害人同
意」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背面),執票人張永晉於被害人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時陳稱
:「原告(指被害人)蓋章時,我親眼看到,……他(指上訴人)到樓下找原告蓋章
時,我也跟着下去」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八頁背面、三十九頁、四十頁背面),證人
楊創琦在原審證稱:「當時被告與蕭素蘭來找張永晉談向銀行貸款太慢,由張永晉借
款二百萬元給他們,當時說好迨銀行貸出錢來還張永晉」等語(見一審卷四四、四五
頁),上訴人於第一、二審一再供述,本票上之印章是被害人自己蓋的,署名係其代
寫而已(見一審卷第十頁,第二審卷第二十二頁),而貸款用之印鑑證明,係上訴人
與被害人一同去領取,於向其他行庫借款,借得後,用以償還對張永晉之借款,因當
時蕭素蘭前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已部分清償,祇剩幾十萬元等語,經上訴人供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與證人楊創琦之證言似亦相符,被害人亦
供述確有向土地銀行貸款之事(見偵卷第十五頁),其告訴狀內係敍明「上訴人偽刻
其印章」,而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却與其致執票人之存證信函上印文相同,經原審比對
甚明(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㈣,蕭素蘭前於七十五年三月間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一
百八十萬元,迄本件(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簽發本票時,該項借款尚餘債務若干﹖
攸關其能否再以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以及本件究係上訴人盜用被害人印章偽造
本票抑係上訴人經被害人同意後為之之判斷,原審未依職權作進一步之調查,率行判
決,有審理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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