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06
傷害致重傷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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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致重傷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傷害致重傷)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妨害公務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六千元、有期徒刑五月、有期
徒刑六月,後二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依序於民國八十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
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十七時許,至嘉義縣大林鎮大林國中操場,見許河吉、簡偉政、
闕嘉宏等人在操場上玩打棒球,即下場使用許河吉等人之球具一起玩打,適許河吉之
兄李志龍返回操場,要求許河吉等人結束打棒球收拾球具回家,此時上訴人仍繼續持
現場許河吉等人所有之鋁製球棒玩打棒球,李志龍乃向上訴人索討收回球棒,上訴人
心生不滿即質問李志龍稱:「我打棒球不可以嗎﹖」經李志龍以天色已晚要回家為由
予以拒絕,上訴人竟惱羞成怒,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以手持之鋁製球棒棒頭大力
頂撞李志龍腹部數下(未成傷),李志龍因疼痛而抱腹彎腰,上訴人又以該球棒揮打
攻擊在一旁之闕嘉宏右臂,致闕嘉宏右肘部受有挫傷之傷害,旋復以該球棒猛力朝李
志龍左後腦部揮擊,李志龍不支立即倒地,闕嘉宏見狀將李志龍扶起,上訴人又出手
拉著李志龍胸前衣服,喝稱:「大林你不認識我嗎﹖要單挑是不是﹖」。李志龍頭部
受上訴人以球棒猛力毆擊之重創,經送醫急救實施多次開顱等手術治療,仍因頭部受
有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大腦硬腦膜外血腫、腦內左顳葉遲發性出血暨外傷性左顳葉
腦軟化,致昏迷不醒、意識不清、無反應、無法行動、無法言語等無法回復之重大不
治傷害。事發未久經李志龍之父許義誠帶許河吉前往大林國中找尋上訴人,在該校籃
球場發現,報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
傷(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宣示之主文,與其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適合,
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刑法第十七條明定加重結果犯,如行為人不能
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故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指
客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性,而行為人主觀上未加預見之情形而言
;倘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甚或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依刑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均屬故意範疇,二者不容混淆。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
,記載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之球棒猛力朝李志龍左後腦部揮擊,致李志
龍頭部受有外傷併顱內出血等昏迷不醒、意識不清、無反應、無法行動、無法言語、
無法回復之重大不治傷害等情。對李志龍所致重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是否為上訴人
所能預見,而上訴人主觀上未加預見之情形,事實欄內並未予以明確之審認記載。然
理由欄二-㈣內,則又謂:「被告(即上訴人)所持之球棒係鋁製之材料,朝人之頭
部要害猛力揮擊,極易造成他人身體重大之傷害,此乃普通之常識,被告誠難諉為不
知,其竟持之朝李志龍頭部猛力揮擊,是被告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時,亦顯能預見有使
李志龍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結果甚明」。似指上訴人主觀上已預見持鋁製球棒朝人頭
部要害猛擊,易造成重傷害,猶故意為之,此與客觀上能預見而行為人主觀上未加預
見之加重結果犯之情形有別。惟理由欄三,却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普通傷害因而致重傷害罪。進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傷
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固應依行為人行為
當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然行為當時是否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事涉醫學上精
神病科之專門知識,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者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事實審法院無
從逕行予以斷定。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倘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客觀上有
其調查之必要性,事實審法院未依法加以調查,遽予判決,即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經覊押於台灣嘉義看守所後,
因行為異常,情緒躁動,偶有幻聽、失眠情形,且日益加重,致影響該所管教及戒護
,該所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將上訴人送至省立朴子醫院精神科診治,經診斷為
:「疑情感性精神病」,有該所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嘉所景衛字第○三四三號函附省立
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一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
五日案發當日警訊時,供稱:「當時我到大林國中操場看他們在打棒球,並且到附近
運動,李志龍他們突然跑過來持球棒打我,並將我打倒在地,不醒人事,等我起來後
,他們便走開」,經警訊問:「你對本案如何處理﹖」竟答稱:「我不知要如何處理
,如果他們要賠償我的醫藥費,我要和他們和解」(警卷第二頁),檢察官偵查中,
訊之:「他們四人全部指證你打李志龍,你有無意見﹖」,上訴人除否認外,並稱:
「是我被打,『但我沒有打針吃藥』」(偵查卷第七頁),第一審於八十五年三月六
日調查時,上訴人供稱:「我未打他,我是原告才對,他們打我,『起訴書最後一段
我比較喜歡』」(一審卷第六頁反面),核其上開供述內容,似與常情有異,原判決
竟謂正常而無異狀,自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
提出青山診所出具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一再主張上訴人於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異常,由言行中即可觀察,請求鑑定上訴人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一審卷
第六十、六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三、四十四頁),此與上訴人行為,有無
刑法第十九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至有關係,自有其調查之必要,原審未送請
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者或機構鑑定,逕行判決,認與本件犯行無重大關連而無鑑定必
要,亦難謂為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關於連續傷害因而致重傷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強制)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強制)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適用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該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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