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06
背信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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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背信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稱:㈠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之協議書,並無機器設備作價人民幣(下同)三百萬
元之記載。且江蘇省揚州市寶城無線電廠廠長周開甫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致
函被告甲○○謂:「協議中何處有三百萬元問題﹖何處有先付款給你方(指被告)條
文﹖又何以是付設備款﹖」加以質疑。又依協議書約定,由合資企業付寶城無線電廠
搬運費十五萬元,該十五萬元如何能算在作價三百萬元之內。又證人俞劍容僅以書面
說明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寶城無線電廠依約給付二十萬元予被告,與其在八十四年
三月七日函中所稱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取得面額二十萬元匯票一張之情形有異。況證
人僅以書面代當庭之陳述,本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根據。證人周開甫、俞劍容雖在中
國大陸,仍應予傳喚作證,原審未予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㈡周開甫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傳真被告之函件中,所謂「在深圳時」,
並非指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在深圳簽約時,而係指同年八月十八日被告與大陸投資人
在深圳所召集之協調會。此由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覆周開甫函略謂:八月
十八日深圳的協商,本人為顧全大局,在深圳作了那麼大的讓步等語可得證明。原判
決竟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赴深圳談判為由,遽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認告訴人等曾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在深圳與大陸投資人共同會商,進而推定告
訴人等對被告所為均知情,被告並無背信罪行,亦有未合,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
云。惟查,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被訴背信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
判決諭知被告背信部分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
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
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
事務之任務而言。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與告訴人嚴台忠、業永明及寶城無線電廠共同
斥資,在江蘇省揚州市籌設浦揚電子有限公司,在籌設期間,即因被告以其在上海市
高朋汽車音響電子廠之舊有機器設備折價發生爭議,致籌設受阻,嚴台忠、業永明之
利益受損害云云。縱令實在,亦係被告出資債務是否完全履行之問題,並非為告訴人
等及寶城無線電廠處理事務,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適用法則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有之機器設備折價三百萬元一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搬運
費十五萬元不能算入三百萬元之內,證人俞劍容證明寶城無線電廠已依約給付被告二
十萬元為不實在,及被告確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在廣東省深圳市與大陸投資人召
開協調會等項,縱使實在,被告亦無以構成背信罪。又被告既不成立犯罪,原審未傳
訊身在大陸之周開甫、俞劍容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被訴背信部分,依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詐欺取財部分:
按犯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
分之上訴。查該罪名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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