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06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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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卷內資料,分別取捨,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
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轉讓禁藥,所辯係警察臨檢時將
安非他命丟到車上,並非轉讓給張君安云云,為不足採,亦在理由中指駁說明。上訴
意旨:謂張君安警訊筆錄,係受警察逼迫,事實上是上訴人未到達現場前兩分鐘,張
君安已被警查獲並搜出安非他命四包,何來上訴人到達後又轉讓一包安非他命給張君
安等語。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已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再原審係採用同案被告張君安在第一審審判中
及警訊中之自白,並非單採其警訊中之自白,對於警訊中自白之指摘,自與審判中自
白之合法性無涉,從而原審採用審判中之自白,上訴意旨,既無如何違背法令之指摘
,亦難謂此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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