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06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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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檢察官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併經原法院依職權送請審判,視為
被告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七十年間(第一審判決誤載為六十八年)
即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一三六之七號劉炳銀住處,遭劉炳銀斷斷續續雞姦多次,至
七十八年間出海當船員為止。迄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甲○○返回花蓮找劉炳銀拿
錢,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晚上,劉炳銀允諾要給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翌日上午
九時餘,甲○○即陪同劉炳銀至花蓮市○○路郵局、第十九支局,領取存款一萬一千
元。但同日下午六時許,甲○○向劉炳銀索取該筆現款,以便趕回台北縣八里鄉工作
,詎劉炳銀却反悔不給,甲○○乃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並思以酒壯膽,而與
來訪劉炳銀之李阿允相邀至花蓮市之花崗山、附近海邊喝完酒後,復回至劉炳銀住處
。迄同日晚上九時餘,電視之連續劇演完之後,甲○○竟又萌殺意,先拿劉炳銀所有
之碗至屋外敲擊發出聲響,引誘劉炳銀走出屋外,再用從劉炳銀之廚房中取得劉炳銀
所有咖啡色之塑膠小管線一截,以強暴方法自劉炳銀背後勒住其頸部,欲將之勒斃取
款,劉炳銀因抗拒而站立不穩跌倒在地,致臉部及前額等處受有皮下瘀血之傷害,甲
○○見狀,乃再衝進屋內,取出劉炳銀所有長二十一公分之水果刀一把,朝劉炳銀之
前胸部、前頂部、後腦頂頭部、枕骨部等處猛刺十三刀,其中一刀,刺斷劉炳銀胸部
左側第五肋骨處、深達胸腔十二‧八公分,為致命傷。甲○○見劉炳銀已不能抗拒,
乃搜取劉炳銀外套暗袋內之一萬一千元,得手後,即奔往花蓮市○○街方向搭乘計程
車離去。劉炳銀雖經鄰居劉正棋送至花蓮市門諾醫院急救,終因氣胸延至同日晚間十
一時十七分不治死亡。甲○○則於同日晚上十二時左右,在花蓮市○○○路四十號尚
億卡拉OK店內,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用於強劫而殺人之咖啡色塑膠小管線
一條、水果刀一把,及贓款一萬一千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
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阿允、連明金、劉正棋、戚天祥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劉炳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及被告甲○○行兇所用之塑膠小管
線一條、水果刀一把、另贓款一萬一千元扣案為證,且被告行兇當時穿著之衣服所沾
血跡及上述兇刀上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害人劉炳銀血
型相同,此有該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刑醫字第四二三八號函附卷可憑。而劉炳銀被
刺殺多刀,因銳器傷致胸腔內出血氣胸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
,並填製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稽。被害人
劉炳銀致命刀傷深及胸腔十二‧八公分,並刺斷助骨,足見當時被告用力至猛,殺意
甚堅,其顯有致劉炳銀於死之犯意甚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嗣
後辯稱,伊無殺人之犯意云云,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於理由中予以指駁。因認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以殺害劉炳銀為實施強盜之方法,係犯懲
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上開條文
及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論被告甲○
○以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惟審酌被告因長期遭受劉炳銀雞姦,身心不平衡,且年輕識
淺,始起意劫財,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劫金額不多,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值得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參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盜匪所得財物一萬一千
元,因被害人劉炳銀係單身榮民,在台並無親屬,有花蓮榮民之家人事管理員何達之
證詞、及榮民基本資料在卷可考,乃諭知發還其繼承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
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依法視為被告提起上訴,但被告未
提出上訴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所敍被告「年輕識淺」、「犯後
坦承犯行」、「強劫之金額不多」等理由,係犯罪之一般情狀,僅可為量刑之參考,
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且原判決認定被告陸續遭劉炳銀雞姦,並執為酌減其刑之
理由,但究竟有無上述雞姦之事實,原審並未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所憑之證
據,因認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敍明「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乃長期受劉炳銀之雞姦,身心不平衡,再其年輕識淺,始起意劫財
」等情,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值得憫恕,而執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
刑之理由,並非以上訴理由所謂犯罪之一般情狀為依據。按被告長期受劉炳銀雞姦、
迫害,身心難免失其平衡,於偵查中被告即自承怨恨劉某,其因向劉某索償不遂,乃
憤而殺害劉某洩恨,所犯又係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之罪,法重情輕,客觀上自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判決,難認
有何不當。又被告於到案後,即始終堅稱伊長期遭劉炳銀雞姦等情不移,雖劉某已死
難以查證,但徵之卷附筆錄所載,證人連明全(劉某鄰居)證述,伊在案發前兩天曾
看到被告與劉炳銀一同躺在床上,被告躺在內側;以及李阿允亦謂,是日伊在劉宅看
到被告與劉某躺在床上看電視;暨被告之父藍國文供陳,被告自民國七十年左右、約
十多歲時,即離家出走,到處流浪各情以觀,被告所稱尚非無據,原判決就此未詳細
敍明而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俱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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