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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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廿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一、一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中
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八七四巷十五之一號李慶宗住處,以新台幣十萬元向李
慶宗購買安非他命八包,經警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一日十五時廿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
搜索票循綫至其林園鄉○○村○○路一四三號五樓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供販賣安非他命分裝用,內有殘留安非他命,無法剝離之塑膠袋二包、空夾鏈袋一
包、盛管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問:「在何處向他(李慶宗)買(安非他命)﹖」,
據答稱:「他常來找我,都在我住處向他買四、五次,後來我到林園租屋,有告訴他
,才拿袋子來寄放,並向他買最後這一次」等語(偵字第一九七四○號卷第廿三頁反
面,偵字第一八七五一號卷第卅四頁),依其上開供述,其係稱前曾在高雄市○○路
七十巷五十五弄九號住處向李慶宗購買安非他命三、四次,最後一次即本件扣案之安
非他命,係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一四三號五樓居住處向李慶宗購買。此外,
縱觀全卷,並無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八七四巷十五-一號李慶宗住處向李慶
宗購買安非他命之證據資料,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在高雄
市○○區○○路八七四巷十五-一號李慶宗住處,以新台幣十萬元向李慶宗購買安非
他命八包」等情,已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另據上訴人供稱其住宅之電話號碼
為000-0000號(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另參閱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五行),而
依卷內資料,高雄縣警察局係對000-0000號電話實施監聽(聲字卷第二頁、
第四頁至第十頁),倘均無訛,則該被實施監聽之000-0000號電話,其裝機
地址為何﹖與上訴人有無關連﹖是否為000-0000號之誤﹖原審未予查明,率
謂高雄縣警察局係對「上訴人住處電話(○七)000-0000號實施監聽,監聽
紀錄將電話號碼誤載為000-0000號」,並以上訴人不否認該000-000
0號電話為其住處裝設之電話云云,援引為判決基礎之一,亦有未當。又原判決記載
「上訴人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向李慶元購買安
非他命八包,經警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一日十五時廿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
索查獲」等情,換言之,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於尚未售出
之際,即經警查獲,乃理由欄初則謂「被告甲○○購入後再行轉售牟利之情,應甚明
確」,繼又說明「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購入安非他命,雖尚未售出,……」云云(原
判決第九頁第九行及第十八行),非惟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即理由欄前後之敍
述亦不一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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