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1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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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調查
處筆錄係調查員以不正當之方法預設收賄情節,向黃證文稱葉淑芬業已供述,令黃證
文招供,另一方面則向葉淑芬誘以黃證文業已供出實情而令葉淑芬招認,為究明實情
,上訴人具狀請求傳訊葉淑芬,原審置之不理,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
㈡原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勘驗證人黃證文、葉淑芬在調查處之訊問錄影實況,
僅就調查人員庭呈之說明書所載時段勘驗,實際上並未審視全捲錄影帶內容,然却於
判決理由謂審視全捲錄影帶內容,認無葉淑芬被脅迫、利誘取供情事云云,有違證據
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某日第二次至上址會勘
,上訴人藉口現場勘查結果與法規不符,刁難業者等語,惟對於上訴人如何藉口現場
勘查結果與法規不符,如何刁難業者,均漏未述及。㈣工地主任謝煜峰於二次會勘時
,並未陪同會勘,已據其供明,而原判決竟謂上訴人與工地主任謝先生進行會勘云云
,與事實不符。㈤關於證人黃證文於調查處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筆錄,由錄影帶之內
容觀察,黃證文未曾陳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說詞,而係調查人員自編自導,自答自撰,
原判決謂黃證文在旁聆聽,並無異議,足見該筆錄內容雖出諸調查人員之陳述,然與
原意並無違背云云,亦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
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使用執照組技士,負責經辦使用執照之
審查等業務,於禾泰公司代辦文固公司建築工程申請使用執照案第三次送件申請並至
現場勘查時,收受禾泰公司之葉淑芬交付之賄款新台幣一萬元,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而簽辦核發使用執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
詞,證人葉淑芬、黃證文等於偵審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均無足
採取,證人江坤源、陳鴻南於第一審之證述,均不能採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原
審審視葉淑芬於台北市調查處應訊錄影帶全捲,並無該證人被脅迫、利誘取供之情事
,至證人黃證文於台北市調查處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筆錄,雖係紀錄員按問話之調查員
之口述而紀錄,惟該口述之調查員係根據其等與黃證文長時間之談話後,將談話內容
整理後口述要點,供紀錄員製作筆錄,當時該證人在旁聆聽,並無異議,且於筆錄上
簽名,足見該筆錄內容與原意並無違背,自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就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至證人
謝煜峰雖證稱其未與上訴人同赴現場會勘,但查葉淑芬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曾陪謝煜
峰與上訴人同至現場會勘。原判決採信葉淑芬之供述,尚無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
符之違誤。又原審以事證明確,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傳訊證人葉淑芬,亦未於原判決說
明毋庸傳訊之理由暨原判決理由漏未敍明維持原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稍有瑕疵,但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
陳詞,否認犯罪及主張原審未審視錄影帶全捲及工地主任謝煜峰未與上訴人會勘及證
人黃證文於台北市調查處之偵訊筆錄係調查員自問自答、自編自導而製作云云,就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
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理由不備及矛盾、調查職責未
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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