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1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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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未遂,累犯罪刑。係依憑被害人劉泰隆之指證,證人楊豐裕及警員陳軍生之證詞,
參酌上訴人供承之部分情節及其他卷附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
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
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執陳詞,主張其係被害者,請求傳被害人
出面對質云云,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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