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1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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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三次專業鑑定結論,認定上訴人駕車操作失當,為
肇事主因,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並諭知緩刑貳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徒就
判決主旨無關之枝節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並請求再為鑑定,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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