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1
誣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
上訴人 陳魏華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訴被告乙○○、甲○○誣告罪均不能成立,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等當初具狀誣告,列載之事實有二項,原判決僅就其中之一
為論斷,對於另項事實,即關於誣告上訴人「嗣後多次公然侮辱」部分,漏未裁判,
其判決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惟查上開所指漏未裁判部
分,於第一審判決理由第五點已有論敍,該項理由,既經原判決援引作為判決理由之
一部分,自無漏未裁判可言。前開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顯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為之;而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主張被告等有誣
告故意,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