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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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一六八五、四二○八、六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證人即安非他命購買人蘇文宏、高志敏、吳聰仁、章寄湘等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皆為誣指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證
予以指駁。按上訴人因販賣安非他命,數次被警查獲,且經起獲之藥物即有一千餘公
克,原判決已有說明。上訴意旨置此卷內之顯然事證於不顧,徒憑己意,並執其在原
審所辯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殊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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