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1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3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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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六一四、一○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幫助常業重利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
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暨已定讞之正犯林虔宏於原審之陳述,為主
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只是幫忙林虔宏將客戶之資料輸入電腦
,並無幫助林虔宏犯常業重利罪之意思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
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憑其個人意見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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