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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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
曾為之自白,及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蕭聖聰暨上訴人之同居人劉素貞於警
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及經警先後二次於查獲上訴人時,當場扣押之安非他命二
批(驗後重量分別為二十七點七七公克及約三百二十四公克)、空塑膠袋一百八十五
個、電子秤二台、封口機一台等物,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
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蕭聖聰,僅曾與蕭聖聰合資購買而已,經警扣押之安非他命係為
供自己吸用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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