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1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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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三號
上訴人 甲 ○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刑,業已敍明係
以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人即上訴人等容留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女子梁
○德暨男客高○鐳於警訊時之證言,及經警查扣之帳冊一本,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乙○辯稱:伊經營按摩院,曾與受僱之小姐約定,不得從事色情行
為;上訴人甲○○辯稱:伊僅負責店內打掃及煮飯,不知小姐與客人間之服務情形等
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刑法上之常業犯,以行為人具有反覆從事某種
行為,恃以維生之主觀意思,並有客觀之事實表現為已足,非必以行為人無其他收入
為要件。上訴人乙○自承除經營該按摩院外,並無其他工作,且其有固定之店面及場
所,僱有櫃台小姐及按摩女郎,具有賴此維生之意思,並有客觀之事實表現甚明,其
為常業犯當無疑義;至於上訴人甲○○自承以月薪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乙○,
工作時間自中午十二時起至晚間十二時止,其具有依恃此一薪資收入維生之意思及事
實表現亦明,縱其另在早上擺攤販賣兒童衣服,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均已依據卷
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並主張非常業犯,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又查證人梁○德於警訊時之證言,既經原審於調查後予以採取,則其於第一審
法院翻異前詞,改為附和上訴人等之陳述,縱未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為不足採信之記
載,應屬行文之簡略,而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執為指摘,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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