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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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
於警訊時之自白及已定讞之共犯吳文明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之陳述,暨證人即擬
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於等待取貨之際,為警查獲之周德富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
,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全憑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
他命予薛金江吸用之犯行,是薛金江涉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因與本件待證事項無涉,自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資料,原判決縱未予以斟酌說
明,亦不容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轉讓禁藥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
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此部分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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