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2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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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造
成陳燈准及吳桃死亡之車禍事件,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乃繫於⑴、上訴人行經
十字路口有無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⑵、陳燈准超速行車,且不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禮讓右方車先行,而強行高速搶道通過十字路口,上訴人是否
能事前察覺,而為必要之防免措施;⑶、通常一般理性人處於相同之狀態之下,是否
能夠注意到該機車將會違反前揭規定不讓右方車,及強行高速搶道通過十字路口,而
為必要之防免措施,且亦能達到防免車禍事件發生之效果等情。原審未就此逐一調查
審酌及說明其憑以論斷之依據,即率爾認定上訴人行經路口未經減速慢行,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碰撞陳燈准所駕機車云云,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
、又原判決以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作為認定上訴人之
犯罪證據。惟該鑑定意見書係以蔡栢仁為肇事人,上訴人並非該鑑定之當事人,亦無
機會提起覆議。原審未傳訊委員到庭陳述意見,竟遽行採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基礎,
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在民事方面已賠償,犯罪
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現尚舉債中,合於緩刑之條件,請准予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經營大貨車送貨為業(靠行於豐揚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南投分公司),自己並無駕駛執照,平時聘有專職司機從事駕駛工作,民國八十
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因新任司機蔡栢仁路況不熟,乃親自駕駛車牌
號碼JM-四○二號大貨車,搭載蔡栢仁坐於前座,沿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新大巷,
由新街村往大庄村方向行駛,途經新街村新大巷與蓮蕉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及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碰撞駕駛車號LTW-七九一號機車由田仔村往
南投方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屬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陳燈准及坐於機車後座之
吳桃,使陳燈准及吳桃因此分別受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吳桃延至八十三年
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死亡,陳燈准則延至同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死亡
。甲○○於上開時地駕車肇禍後,蔡栢仁竟為使肇事者甲○○隱避,而預替其犯罪,
於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前來處理肇事車禍時,蔡栢仁對警員佯稱其為車禍肇事者,致
使甲○○免受刑事責任之訴追,迨至蔡柏仁就其頂替罪自首後,始經檢察官查獲上情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
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
審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
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犯罪事實之形成心證理
由,已闡述綦詳。且說明上訴人駕車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
事,其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陳燈准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屬左方車未讓
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亦有過失,然二者之過失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上
訴人仍不能因而減免其罪責。另敍明本件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雖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內,因當時係蔡栢仁為甲○○
頂替犯罪,故列蔡栢仁為肇事人,惟實際上肇事人應係指上訴人,資為其憑以認定被
害人陳燈准、吳桃二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之合理論斷依據,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
形。參以證人蔡栢仁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死者陳燈准駕騎之機車從左邊過來,看
到時煞車不及撞到機車(見相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十一頁反面),上訴人於檢察官訊以
:「你認為本件車禍發生,你有無過失﹖」時,答稱:「有,因未注意車前狀及行經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見偵字第一五八八號卷第二十九頁正面),嗣於一審質之:「
車禍怎麼發生﹖」時,亦稱:「車子在爬坡時速約三十公里,陳燈准從田仔村要往南
投在行經路口,他是從左方過來,機車手把與我擦撞」(見一審卷第二十八頁),及
原審於最後審理期日復已分別提示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相驗
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暨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
資料並告以要旨,上訴人於審判長訊以:「有何意見﹖」,均答稱「無」,又在調查
完畢時審判長問以上訴人尚有何證據待查﹖上訴人亦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九
十九頁反面至一百頁)。可見原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採用上揭證據資料作為
裁判之基礎,經核其採證之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殊非有據。本件從形式上
觀察,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任指為違法,而仍單純為事實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顯屬違背法令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
駁回判決,所請緩刑,無從斟酌。再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
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均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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