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2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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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六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
一年九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
停止強制工作,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年十月二日免其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復與
莫健光(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
年七月五日上午二時四十分,共同未經許可,由莫健光携帶具有殺傷力經改造之金屬
模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十顆(其中一顆送鑑定時經拆解),另由甲○○
携帶一手提袋,內有行竊用具尖嘴鉗一支、鐵鉗一支、小起子一支、大起子一支、鐵
撬二支、原子筆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付、帽子一頂、鑰匙一串,由台中市中友百貨
公司C棟十一樓保齡球館往頂樓走到十四樓,再走到B棟頂樓沿B棟水泥樓梯往下到
B棟二樓,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已上鎖設定門禁之不鏽鋼鏡面門,進入中友百貨公司B
棟二樓之賣場,再走到A棟二樓珠寶區專櫃處,預備竊取櫃內珠寶。因開啟設有門禁
之不鏽鋼鏡面門,觸動示警系統,致中央控制器顯示有人侵入,該公司之保全服務課
副主任陳傳宗、保全組員莊壬癸、吳源興、吳學良等八人,立即前往B棟二樓查看,
發現上訴人與莫健光在A棟二樓(A棟二樓與B棟二樓相通)珠寶專櫃處,陳傳宗等
保全人員即欲上前逮捕,上訴人與莫健光見狀,為求脫免逮捕,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由莫健光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手槍指向保全人員,要求保全人員後退否則即
開槍,唯陳傳宗仍伺機欲上前逮捕,莫健光即欲將之置於死地,舉槍朝保全人員射擊
一槍,但未擊發,莫健光退下彈夾,欲裝填子彈再予射擊,陳傳宗即趁機衝上前擬予
逮捕,上訴人見狀,手持預先準備從手提袋內取出之鐵撬一支,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
意,朝陳傳宗之頭部猛擊,使之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左手拇指扭傷之傷害,
不支暈倒,其餘保全人員繼續追捕莫健光,並將之制服,上訴人則乘機逃跑到二樓逃
生窗而往下跳,致摔斷雙腿就逮,嗣經警在扭打現場及逃生窗前查獲前述槍彈及行兇
與預備行竊之工具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
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扣案子彈十顆,其中一顆經送鑑定拆解,則該顆業經拆解之子彈,
已非違禁物,原判決仍以之為違禁物,予以沒收,自非適法。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
與莫健光共同携帶模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十顆,內裝行竊用具尖嘴鉗一
支、鐵鉗一支、小起子一支、大起子一支、鐵撬二支、原子筆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
付、帽子一頂、鑰匙一串之手提袋一只,預備行竊,而竊盜行為僅止預備階段,尚未
著手,不成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則除與殺人未遂行為有關之手槍子彈及鐵撬外,其
餘尖嘴鉗等物,似與本件犯罪無關,乃原判決竟以之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予以沒收,
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雖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
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乃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與莫健光共同持有扣案子
彈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及可供軍用,理由內亦未說明該子彈可供軍用所憑之證據,
難謂無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法。又扣案模型手槍與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該模型手槍已換裝金屬材質車造之槍管,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而子
彈均係土製子彈,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亦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刑鑑
字第七四九一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上訴人與莫健光既
係一行為持有上開同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乃原判決竟就持有子彈部分,論以刑法第
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持有軍用子彈罪,而就持有手槍部分,不認供犯
罪之用持有及該支手槍可供軍用,僅論以較輕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之持有手槍罪,亦屬矛盾。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較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
三項之法定刑為重,原判決論上訴人一行為觸犯該二項罪名,竟從較輕之槍礮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斷,尤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依憑被
害人陳傳宗之指訴及證人吳源興、吳學良、莊壬癸之證言,而認定上訴人持鐵撬一支
猛擊陳傳宗頭部及扣案鐵撬二支,一支放在手提袋內,一支留在擊打現場事實,然對
證人吳源興於警訊稱:被害人陳傳宗係被歹徒(指莫健光)持手槍擊傷頭部及鐵撬二
支係放在遺留上訴人跳樓窗口處之手提袋內被查獲(見偵查卷二十三頁背面、二十四
頁);證人吳學良於警訊時稱:遺留上訴人跳樓窗口處之手提袋內有鐵撬二支(見偵
查卷二十六頁)各等語,何以不足採﹖理由內未見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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