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04
恐嚇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恐嚇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三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其個人意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行使職權,漫事指摘,為事實上之爭執,依上說明,難認已具合法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至自訴意旨所指侵占、詐欺部分,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其經第二審判決者,均不得對
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