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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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九、五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
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上旬止,連續在高雄縣岡山鎮、阿蓮鄉等地,以每小包新台
幣(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定義、陳慶龍等,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
,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
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警察局少年組調查時,對於所問
:「安非他命賣給誰﹖數量﹖價錢請一併說明」,答稱:「安非他命販賣對象有貴賓
酒家(阿蓮鄉)的酒女,文伶、玲玲二人,每次一千~二千元,共賣了四次」,又問
:「販賣及吸食之安非他命何處購買﹖」答稱:「向綽號三太子之陳慶龍購買來的(
住阿蓮鄉)」(見警局五三六九四號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正面),並無隻字片語提
及出售安非他命予陳慶龍、陳定義,原判決理由內竟記載:「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
○○於警訊供承在卷(見第三六九四號警卷第一-二頁)」(見理由欄二內),自與
卷內上引資料不符合而有違誤。㈡陳慶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警訊時供稱:「
甲○○共販賣安非他命約五、六次,第一次是八十四年五月底,我向甲○○購買二千
元,交貨地點是岡山鎮空軍醫院活動中心,第二次是六月初,交貨地點是岡山鎮後協
里一民宅,第三次也是六月初,買二千元,交貨地點是岡山太陽城遊藝場附近,第四
次六月中旬也是二千元,交貨地點也是岡山,第五次是七月初,買二千元,交貨地點
也是岡山」(見警局五三八八五號卷第六頁),但與其於第一審法院所述「只有一次
而已,前幾次是亂說的」(見一審卷第一二七頁正面)不符,況上訴人於陳慶龍接受
警察調查前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警訊時已供稱:「安非他命是向綽號三太子之
陳慶龍購買來的(住阿蓮鄉)」、「一共向陳慶龍購買十來次,第一次是約四~五個
月」、「我用陳慶龍家電話(07)0000000向他購買,如果有貨就到陳慶龍家取貨」、
「每次購買約一千、二千、五千元不等」、「最近一次是七月一日下午五時,向陳慶
龍購買二千元,交貨地點是陳慶龍家中」(見警局五三六九四號卷第二頁),與陳慶
龍之供述迥異,究竟上訴人與陳慶龍之間,係何人販賣安非他命何人購買﹖亟須查明
,事實未臻清楚,自難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㈢陳定義於第一審法院供稱:「不是
向甲○○買,我是拿錢給他幫忙我拿藥」、「我拿錢請他幫我買,他看我在痛苦,才
幫我忙,不是向甲○○買的,我大部分吸海洛因,安非他命是給的」(見一審卷第一
一○頁背面),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原判決以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給陳定義
一節業經陳定義於法院供證明確,亦與上引資料不符。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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