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3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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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七號,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原判決誤繕為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李○
○、高○○、李○○、曾○○、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
一日止,在桃園縣,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被害人溫○○等不能
抗拒,而連續強取或使被害人交付現款等物,詳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上訴人等人於得手後,將所得現款、六角黃金項鍊(含玉珮
一個)一條等物或典當或朋分花用殆盡。嗣復與李○○共同基於
強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三時許,在台北
縣土城市○○路○段○○號「統一超商」,由李○○使用非上訴
人所有而由其交付之尖刀一把,抵住被害人洪○○左頸,喝令交
出收銀機內之現款約新台幣二千餘元,得手後朋分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該部分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
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原判決附表編號
一至五,編號七至九之被害人,均記載為「不詳姓名男子」,且
無贓物扣押佐證,是否有該被害之事實,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即
以上訴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為真實,非無可議。
㈡、共同正犯之李○○於第一審法院供稱:「第三件及第四件沒
有搶」(見訴一九四七號卷第五十頁正面),亦即否認原判
決附表該部分即編號三、四之犯罪事實,原判決理由以「共
同正犯李○○於原法院審理時所供犯罪情節,相互印證皆相
符合」(見理由內一),自與卷內上引資料不符而有違誤。
又高○○、李○○、曾○○、張○○、李○○涉嫌盜匪案件
,最後判決之結果如何﹖原審未調卷參攷遽予判決,亦嫌速
斷。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十一之犯罪時間均記載為同日之十
九時十五分許,而犯罪地點不同,實情如何,仍須釐清。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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