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3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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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第一三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依告訴人鍾松全在第一審審理中所供,足證鍾松全
與上訴人間,有長期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原均能如期清償,此次鍾松全亦基於幫助
意思,將款借予上訴人週轉,上訴人未施用詐術,鍾松全亦未陷於錯誤,僅屬民事糾
葛,原判決認上訴人犯有詐欺罪,有違經驗法則;上訴人曾請求原審傳訊證人陶慶穗
,欲證明上訴人係被他人倒債始未能如期清償借款,原審未加傳訊,又未以裁定駁回
或於判決內加以說明,自屬違法;證人陳君玉在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審理
中之供證,距離上訴人取得系爭二張空白支票時間已久,記憶難期無誤,且前後供述
不符,不足採信,縱令陳君玉所稱上訴人取得空白支票四、五天後才請求同意借用等
情屬實,則上訴人無權代理之行為,事後既經本人承認,對本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應
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欄
內,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陳君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在第一審審理
中,已明確供述上訴人係在取得空白支票四、五天後,才以電話請求同意借用,並非
取得空白支票後第二天即請求同意,並無上訴意旨所謂前後供述不符之情事。原判決
於理由欄一內,業已說明上訴人在徵求群祥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君玉同意借用授權
簽發支票前,已擅自將系爭二張空白支票填載完成發票行為,並已持向鍾松全調借同
額現金,其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之犯罪行為已屬完成,縱事後徵求陳君玉同意使用,
僅屬事後行為,不能因此解免刑責。經核原判決對此部分法律之適用,並無任何違誤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持偽造之二張系爭支票,隱瞞其偽造之事實,持向
鍾松全調借同額借款,顯已施用詐術欺罔鍾松全,致使鍾松全陷於錯誤,如數借予,
要非僅係單純之民事問題,原判決對此部分詐欺取財事實之判斷,顯與吾人一般經驗
法則無違。至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此項證據,確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上訴人固曾請求原審傳訊證人陶慶穗
,意欲證明上訴人被他人倒債,然上訴人於本件犯罪行為完成後,不論是否與鍾松全
達成民事和解清償,均與本件之犯罪成立無涉,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為此部分無益
之調查,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原審雖漏未於原判決內,說明毋庸傳喚上開證人加以
調查之理由,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疏忽,對判決主旨顯然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全憑個人意見
,對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之適法行使職權,漫事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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