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3
背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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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甲○○先後任職福特六和汽車公司及
新協塑膠廠,因而與告訴人李文彬認識。李文彬知悉甲○○熟悉汽車零件市場及塑膠
射出成型業務。其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在台北縣三芝鄉購得廠房,成立福竝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竝公司),為能降低成本,乃邀甲○○籌設廠房及購置機器事宜
,甲○○以上班距離太遠婉拒,但李文彬允以如建廠順利完成,將於七十八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完畢後辦理增資,屆時將贈與福竝公司股份五十萬股及福斯汽車一部
(時價約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元)。甲○○考慮後,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至福
竝公司上班,建廠完畢後,李文彬果遵諾將福竝公司股份五十萬股贈與甲○○,汽車
部分僅交付四十萬元貼補購車,有福竝公司發給甲○○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一審
卷第一○八頁),原判決認福竝公司致贈甲○○四十萬元已屬特別照顧,自無再給福
竝公司股份五十萬股之理,顯未審酌上開函文所致,有違證據法則。㈡「認股同意書
」與福竝公司之股份無涉,迭據證人即福竝公司職員黃森台、李有方供證甚詳。該認
股同意書係甲○○草擬,益證甲○○係建廠元老,李文彬贈與甲○○股份,確屬真實
。原判決卻以「認股同意書」係甲○○草擬,及以「認股同意書」之內容,而否認甲
○○所為該等股份係贈與,並非信託登記之辯解,亦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而有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甲○○與乙○○對買賣福竝公司股份五十萬股之價金交付詳
情及地點所述不一,係時間久遠,記憶有誤所致,但與買賣事實不生影響。至雙方於
八十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約,翌日繳交證券交易稅,遲至同年六、七月間始交付價金,
係因二人為連襟關係,乃約定「先開票,再籌錢」,情理上並無不合,請撤銷另為無
罪之判決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李文彬之指訴,證人黃森台、李有方、陳永興、陳
有杞之供證,福特六和汽車公司服務證明書,甲○○草擬之「認股同意書」,甲○○
與乙○○所立股權買賣契約書、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甲○○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影本,及甲○○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在法庭上書寫之串證紙條各一份在卷可資佐
證等證據,資以認定甲○○、乙○○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
重之背信罪處斷。乙○○雖未受李文彬委任,但與甲○○共同實施因身分關係成立之
背信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共犯背信罪論。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就出售福竝公司股份五十萬股部分,改判論甲○○、乙○○以共同為他人處理
事務(原判決漏繕尚不影響判決主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以甲○○、乙○○均否認犯背信罪,甲○○辯稱:伊先後在福特六和汽車公
司及新協塑膠廠任職,學經歷佳,李文彬乃禮聘至福竝公司服務,並贈與該公司股份
五十萬股為酬勞,並非信託登記,伊有權處分;乙○○辯稱:伊確向甲○○買受前開
股份,依法納稅,無何不實各等語,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甲○○
、乙○○共犯背信罪,已詳述其所憑,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
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登記在甲○○名下之福竝公司股份五
十萬股,為李文彬信託登記與甲○○,並非贈與,已在理由欄說明其依據,並無違證
據法則。而甲○○草擬之認股同意書,僅在說明認購福竝公司股份之權利義務,無從
證明李文彬確有贈與甲○○股份之事實,原判決不採信甲○○之辯解,難謂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至甲○○、乙○○對買賣福竝公司股份五十萬股,其價金交付及地
點之供述不一,原判決不採信其二人之辯解,亦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上訴人等被訴背信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五款規定,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甲○○被訴違背任務,擅自批示交付購買機器餘款判
決無罪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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